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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邹颖,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相识,同年8月20日原告随被告回到被告老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于1996年5月12月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3年6月17日在东源县上莞镇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仅仅相识四个月就走在一起,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并没有迎来其所憧憬的幸福生活,取而代之的是无休止的争吵、相互埋怨,且愈演愈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01年3月,原、被告激烈争吵后分居长达一年多,后于2011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并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也不曾有电话、信息等联系,夫妻间形同陌路。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让这段感情继续维持下去的勇气和决心,双方已无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重拾生活的信心,原告李某某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199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于1996年5月12月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3年6月17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莞府(2003)字第123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是经过充分的了解,虽时有争吵,但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