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穆严、郭明明等与刘海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严,郭明明,刘海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4240号原告穆严,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郭明明,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刘海梅,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穆严、郭明明与被告刘海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严、郭明明,被告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严、郭明明诉称,2013年11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家客厅、厨房、次卧、卫生间的房顶及墙壁有水渗出且地上有大量积水,据观察,确定系楼上301室即被告家漏水造成。经被告与物业联系,物业人员到原告家中检查并拍照留证,查出原因是被告家中暖气漏水,后关掉暖气阀门后离开,当天夜里原告家中再次漏水,造成二次浸泡,发现竟是被告又将暖气阀门打开。至事发后第三天傍晚发现是分水器漏水,经物业抢修3个多小时后修好,物业师傅说漏水原因是开发商提供的分水器质量有问题,且分水器在保修期内。由于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经原告计算,维修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需花费15282.2元,因漏水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的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费1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8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确实漏水,但系分水器所致,分水器又在保质期内,所以应由分水器厂家承担责任,另,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仅是其单方统计的,并且原告主张因漏水导致有家不能回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曾找寻物业及分水器厂家商讨此事,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与分水器厂家的赔偿额差距太大,最终没有谈成。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明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欧湖公寓C25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与原告穆严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刘海梅系原告的楼上邻居。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中心事故记录单显示,2013年11月22日晚8时20分,原告向物业部门反映客厅、厨房、卫生间顶漏水,物业部门工作人员查看后认为是被告家原因,随即前往被告处但并未发现什么,便约第二天早打压。2013年11月23日上午,联系被告要求找装修公司打压查漏,被告不同意。当天晚上,原告又报物业部门漏水,经物业部门工作人员查看是被告家分水器丝堵所致,后物业部门工作人员予以修复。2013年11月24日上午给被告分水器打压,顶了两个半小时,工程师傅表示如果打压不漏就没问题了,同日联系地暖厂家,地暖厂家工作人员听说物业已修好便不管此事了。2013年11月26日上午11时15分,物业人员联系原告问是否还漏水,原告表示不漏了,之后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始终未果。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浸泡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7日,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冀驰鉴字[2015]第0589号《燕郊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C25-1-201室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以2015年6月2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事宜。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物业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居住房屋内厨房地暖分水器漏水造成原告屋内受损的事实。被告作为居住使用者,应当对其室内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5282.2元,因通过司法鉴定房屋的装修损失为2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票据与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又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屋内分水器尚在保质期内,应由分水器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分水器厂家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请求追加的主体与本案原告所诉的纠纷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若与其他主体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另,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兴达物业公司、上海宏炬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地暖分水器厂家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明、穆严财产损失人民币2480元,并于上述日期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海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