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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哈拉海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住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宋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村民梁某甲等九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24,8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赵某某、冷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史某某、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二、被告人宋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49,4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梁某丁、孙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其贷款是为了发展养殖业,并没用于不良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挪用资金赃款人民币149400元,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骗取贷款)被告人宋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村民梁某甲等九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24800元。其中梁某甲50000元(偿还200元)、梁某乙50000元(偿还200元)、梁某戊50000元(偿还200元)、赵某某50000元、冷某某50000元、王某甲50000元(偿还200元)、姜某某50000元(偿还200元)、史某某28000元、翟某某48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3、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4、报案材料。5、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6、哈拉海信用社程家窝堡村村民宋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9、还款凭证。10、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证言。2、证人梁某乙证言。3、证人梁某戊证言。4、证人赵某某证言。6、证人王某甲证言。7、证人姜某某证言。8、证人史某某证言。9、证人翟某某证言。10、(1)证人张某甲证言。(2)证人张某甲证言。11、证人张某丙证言。12、证人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3、宋某甲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虽无异议,但书证4、5、6证实信用社损失117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宋某甲骗取贷款424800元,其余数确认,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又查明,(挪用资金)被告人宋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梁某丁、孙某某、曲某某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49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已将上述挪用资金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3、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4、报案材料。5、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6、哈拉海信用社程家窝堡村村民宋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9、还款凭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丁证言。2、证人孙某某证言。3、证人曲某某证言。4、(1)证人张某甲证言。(2)证人张某甲证言。5、证人王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虽无异议,但书证4、5、6证实信用社损失117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挪用资金149,400.00元,其余数额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如下证据:收缴返脏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丙于2015年8月18日将被告人宋某甲挪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资金人民币149400元全部退赔。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已全部退赔。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且挪用资金全部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甲退赔哈拉海镇农村信用社人民币4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