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其患有急性传染病,未收监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113处一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某某贩卖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1克)及贩毒所获毒资100元。2、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113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08克)及贩毒所获毒资100元。3、2015年3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村村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某某贩卖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重0.15克)及贩毒所获毒资27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向三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33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熊某贩毒案件。熊某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08)黔六特刑初字第83号及(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熊某贩卖毒品案的相关材料[讯问杨某某及熊某的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毒,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熊某贩毒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3克及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海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