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洁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洁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洁春,绰号“阿汤”。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2001年10月、2003年6月、2006年9月多次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洁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洁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洁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洁春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汤洁春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胡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由胡云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洁春进行发货。被告人汤洁春在嘉善县西塘汽车站附近一小区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014年8月2日中午,潘某电话联系胡云购买毒品,被告人汤洁春在胡云的联系下在同一地点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2014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潘某电话联系胡云购买毒品,后由胡云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洁春进行发货,被告人汤洁春在嘉善县西塘镇平川路敬老院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次日晚,潘某再次电话联系胡云购买毒品,被告人汤洁春在胡云的联系下在同一地点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3、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洁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西塘镇唐家弄南弄口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汤洁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减刑九个月后刑满释放。2015年6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抗诉,该案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同日撤销“被告人汤洁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汤洁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洁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洁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洁春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汤洁春前罪余刑共计一年四个月(未执行七个月及已减刑的九个月)与新罪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洁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机关扣押的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