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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政府街80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83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明德。委托代理人:王刘江,分公司经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亮、王文龙,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今,原告获得了XX《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四川省兴文县二中在其“数字图书馆”中上传了上述作品,予以公开传播,公众可以在线阅读或下载保存。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320千字×60元/千字);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9日,与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图书使用购买合同,并按照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上传到校园网页“数字图书馆”中,是为了方便本校师生在课外开展阅读和教学研讨活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而且网站点击量小,并未获取任何经济效益。3、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诉状副本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通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在收到起诉状后,答辩人已经断开链接,及时消除了影响。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提供的是电子图书管理系统,而不是电子图书,电子图书管理系统可以随时上传和下载,XX的作品《家》是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自己上传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XX的作品《家》;2、户籍摘要的公证书;3、上海作协证明的公证书;4、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公证书;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的公证书,被告认为上海作协不具备出具户籍证明的资格,户籍摘要的公证书,应当由户籍单位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认为网站上的《家》是第三人提供,即便侵权也是第三人侵权。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一致。对于证据5,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网站上的《家》是由第三人提供。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图书供货合同、验收报告、购买电子图书的发票;2、校园网页截图。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系。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金典数字华图书管理系统V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起诉的不是计算机软件。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就是基于这个证书,被告才向第三人购买了电子产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书署名作者为李尧棠(笔名XX)。证据2、3、4,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虽对其合法性提出怀疑,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在其校园网站上链接了《家》作品。(二)对于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李尧棠(别名:XX),系涉案作品《家》的著作权人,于2005年11月3日去逝。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作家协会组织人事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小棠、李小林是XX(原名李尧棠)的子女,XX生前没有留下遗嘱;XX没有别的继承人;李小棠、李小林是法定继承人。特此证明。”2006年3月16日,李小林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小林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由李小林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等,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同日,李小林又签署一份《授权书》,声明将其享有著作权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授权期限为200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授权的作品目录为《家》、《爱情三部曲》、《寒夜》等。2006年12月24日,李小棠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小棠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由李小棠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等,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06年12月31日,李小棠又签署一份《授权书》,声明将其享有著作权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授权给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授权的作品目录为《家》、《爱情三部曲》、《寒夜》等。2014年11月24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艳宾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互联网并下载文件的过程保全证据。同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艳宾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xwez.com”,进入网站首页,点击“数字图书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I文学”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I2中国文学”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XX”显示下一页面,在该页面中显示“家.html”,分别点击“中国现代文学百家-XX(上).pdf”、“中国现代文学百家-XX(下).pdf”、“XX书画.pdf”,并分别将其下载到计算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月6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持的文件以及录屏所得文件刻录成光盘(CD-R)附在该公证书后物证袋内。庭审中,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称,该被控侵权网站的作品内容已于庭审前删除。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第二中学校签订《电子图书供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金典牌电子图书V5.0版本,电子图书容量是24万册,价款壹万元整。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验收报告》,载明“设备内容:金典牌电子图书V5.0,电子图书容量24万册。验收项目:1、电子图书系统,金典牌电子图书V5.0,数量1套24万册。2、硬盘,500G,1个。3、加密狗,USB加密狗,1个。”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电子图书供货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网页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是否侵犯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应否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李尧棠(别名XX)是涉案文学作品《家》的著作权人,李尧棠去世后其子女李小棠、李小林系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相应著作权,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合格的主体资格。关于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是否侵犯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了在2014年11月24日,公众可通过计算机登陆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的网站主页,通过网站主页提示可浏览到《家》这部文学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已构成对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辩称其网站浏览量小,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辩称其电子图书是从第三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本院认为,购买电子图书的行为与将电子图书链接到互联网的行为系不同法律事实,其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购买的电子图书,但不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电子图书链接到互联网,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应否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应当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字数共320千字,以60元/千字计算,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920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其因受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的侵权所得,本院根据本案的情节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是以教育为目的的事业性网站,不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业网站,网站点击量比较小等因素,本案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文第二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松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