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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结玉与伍平增,黄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玉,伍平增,黄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结玉,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伍平增,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结玉与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结玉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伍平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合伙人,两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到原告经营部要求购买各种规格钢材,经协商一致,由被告伍平增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承包工地提供了所需规格的钢材,直至2012年2月20日前经双方核对,确���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274元,并确认至2012年2月20日前利息为22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依旧拒绝支付货款,但同意再补偿利息给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0日前为56000元)。至此,两被告尚欠货款及补息为741274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并且于同年10月31日立下欠款欠据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691274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向原告支付货款663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8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平增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是被告黄英伟的代理人之一,双方有聘用合同,而且欠款确认书是被告黄英伟出具,故涉案支付货款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黄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伍平增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伍平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供货合同、欠款条各一份,对账计算清单两页,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钢材,由被告伍平增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经过一段时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伍平增在对账计算清单中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3274元,同时也确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的补偿金22000元,2012年5月之后的补偿金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英伟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63274元及利息,共计741274元。同年,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截止签署之日,两被告尚欠货款691274元;被告伍平增质证意见为:1.对供货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备注中手写内容用圆珠笔添加的字体不予确认;2.对计算清单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清单第二页中用圆珠笔添加的字体“2013年2月7日信用社转账5万”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后补的;对第二页第三行“经手:伍平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伍平增签名时确认其属经手人并非买受人;3.对欠款条的真实性不确认。3.收货证明单十三份,收据七份、进账单六份,证明被告伍平增与被告黄英伟之间属合伙关系,大部分款项是经伍平增的账号或者支票支付。原告发货至两被告的工地,所有收货单都有伍平增的签名;被告伍平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收据存根属于供货方开具的,进账单反映了付款人并非伍平增,024807号收据是2011年8月2日开具,024806号收据是2011年9月16日开具,违反了常理。收货证明单的收货经手人并非全部是伍平增,顺德职业学校的收货证明单中收货经手人是“郭某某”,但附注中并非伍平增本人的签名,前后签名不一致。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伍平增只是代理黄英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英伟承担。被告伍平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钢材所用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黄英伟承包;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无原件核对,而且该合同无法看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伍平增系被告黄英伟的代理人,被告黄英伟尚欠被告伍平增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共60000元,双方属委托代理关系,涉案货款应由被告黄英伟负担;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欠条的签署人没有出庭,而且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的合伙人,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出具的虚假证明。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买卖的双方是被告黄英伟与原告,被告伍平增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取该欠款证明,且出具人没有出庭,但该证明反映了被告黄英伟截止2015年3月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多达80万元。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9号传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起诉被告黄英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同的案件情况下,只起诉了被告黄英伟,没有起诉被告伍平增,所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被告黄英伟;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案件的案由及事实与本案不一致。5.聘用合同一份,证明伍平增是黄英伟的员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核实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聘用关系,也��法核实被告黄英伟的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黄英伟没有到庭确认,黄英伟也没有用工的资质。诉讼中,被告黄英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伍平增提供的证据4,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供货合同、计算清单,因被告伍平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欠款条,因被告黄英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伍平增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属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伍平增提供的证据2,该份欠条属被告伍平增与被告黄英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伍平增提供的证据3,该份欠款证明的内容显示其权利义务的��象为被告黄英伟与原告李结玉,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伍平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钢材,价格为到地价,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付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5日的货款,剩余货款待检验钢材合格后付清。如有质量问题请于5天内提出,超期由被告自负。货物检验合格后,被告不得拒绝付款,否则以每天5%计算补偿。另查,原告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11月8日分13次向被告伍平增供货,货款金额为3494924元。上述货物由被告伍平增在收货证明上签收。上述货物供货后,原告与被告伍平增双方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0日共支付的货款为291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0日尚欠原告的��材款为584924元,其中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补息为78350元,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的补息为22000元,2012年5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的补息为56000元。上述对账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伍平增于2013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另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黄英伟向原告从出具了一份欠款单,内容为:今黄英伟欠李结玉钢材款自2013年1月份前钢材款741274元(柒拾肆万壹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在2013年2月7日归还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欠691274元(陆拾玖万壹仟贰佰柒拾肆元整)。注明补偿2013年费用。被告黄英伟在欠款人处签名。诉讼中,原告认为涉案钢材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故两被告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按照双方的供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补偿金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平增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20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84924元,扣减在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为534924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伍平增在庭审中提出其属被告黄英伟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抗辩,认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黄英伟负担,且被告黄英伟已经出具了欠条确认涉案借款,被告伍平增作为被告黄英伟的委托代理人,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查,被告伍平增在供货合同上列明的地位为需方,系合同的相对方,且均以个人的名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收货确认及对账,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其属被告黄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理身份,故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认为被告伍平增系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原告主张被告伍平增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黄英伟在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其拖欠涉案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黄英伟自愿负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连带承担涉案的支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伍平增与被告黄英伟之间就涉案货款的内部承担,应由其双方另行确定。另外,上述货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8000元支付违约补偿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补偿金为264000元,此后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货款本金金额比例换算后,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结玉支付货款534924元及违约补偿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为264000元,此后违约补偿金以货款53492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45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1456.3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伍平增、被告黄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