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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999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自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牌号为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由南往北以73-7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麓山名园小区地段时,恰遇被害人王某乙在该地段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谭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观察不细,临危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致使被告人谭某驾驶的牌号为湘A×××××小轿车前部碰撞行人王某乙,造成车辆受损、行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报警,而是驾驶车辆当即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赵某、林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常云峰、刘微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蒙有清、李宗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HJ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刘光明、粟建华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3752号湘A×××××小型轿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在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系被告人谭某的入罪情节,不是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在民事赔偿部分存在隐匿、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现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有恶意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和逃避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对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小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劳教劣迹。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