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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乔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强强,农民。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强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8组130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迅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2、同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3组102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3、同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3组61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4、同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2组84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5、同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13组28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6、同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3组102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7、同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5组53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8、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乔强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5组45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强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乔强强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扳手1把、t字型螺丝刀1把、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管某、易某、张某甲、朱某、毛某、徐某、张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强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扳手一把、t字型螺丝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乔强强退赔被害人王新福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管贤辉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易善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朱国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毛前生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永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