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兴虎与宋小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江兴虎,男,200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商业园。法定代理人:江仁伟,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江兴虎父亲。继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兴虎与被告宋小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兴虎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兴虎诉称:2015年2月5日11时许,江兴虎在白云商厦旁巷内玩耍与宋小军驾驶的苏Axxx**小型客车侧面碰撞,造成江兴虎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宋小军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小军、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4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小军未作答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证件请法院核实;2、各项费用计算过高;3、根据规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江兴虎总损失10%,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许,江兴虎在白云商厦旁巷内玩耍与宋小军驾驶的苏Axxx**小型客车侧面碰撞,造成江兴虎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宋小军无事故责任。江兴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医嘱建议:石膏固定4-6周,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江兴虎用去医疗费1339元。宋小军驾驶的苏Axxx**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兴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江兴虎受伤后,医嘱建议:石膏固定4-6周,休息2-3个月,故其营养费和护理费均酌定按照8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江兴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江兴虎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36元、护理费8125.6元(8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61.6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25.6元,其余由江兴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兴虎11325.6元;二、驳回原告江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江兴虎负担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