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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某瑜伽馆包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