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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九进与黄小春、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进,黄小春,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张九进,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春。被告彭建华。原告张九进诉被告黄小春、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春、彭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进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小春跟原告张九进说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紧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且被告黄小春出具借据一张为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小春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都说其手头没有现金,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小春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彭建华系黄小春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春、彭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小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张九进5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小春向原告提出借款55000元,原告同意并将自有现金55000元出借给被告黄小春,被告黄小春当即出具了借据,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天。另查明,被告黄小春与彭建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小春、彭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黄小春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小春向其借款55000元并提交了《借据》予以佐证,根据该《借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黄小春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小春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小春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黄小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彭建华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债务系被告黄小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彭建华应对被告黄小春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春应向原告张九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黄小春应向原告张九进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的债务,被告彭建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小春、彭建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九进已预交,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