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俞仁友与张峰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仁友,张峰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俞仁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峰雷。申请执行人俞仁友与被执行人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舟普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仁友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颐景园南区22幢2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通过网拍拍卖了该房产,因本院在执涉被执行人张峰雷的案件共有10件,经本院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俞仁友在本案中实收分配执行款31488元。因俞仁友在本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本院将该款依法转入(2014)舟普执民字第1165号执行案件。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