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文高与卢锋、李定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高,卢锋,李定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664号原告胡文高,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卢锋,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定煌,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胡文高诉被告卢锋、李定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锋、李定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锋搞房地产开发、校舍建设、装修等,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李定煌为被告卢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锋无力偿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卢锋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由被告李定煌为其续借借款本金及利息做担保。时至今日,连续近一年催还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卢锋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到2015年5月9日的利息8万元,合计48万元,自2015年5月9日起到还清借款止,借款40万元由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李定煌对卢锋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支付。被告卢锋、李定煌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卢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卢锋及被告李定煌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锋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胡文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卢锋转款376000元,并交付24000元现金给被告卢锋。借款后,被告卢锋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但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卢锋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定煌作为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将原借条作废。借条还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时按约付息还本,则债权人要收取其罚金,标准为每延迟一天要加收应付款的0.2%;债务人逾期两个月未付清到期利息,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追回本息;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违约或资金运行不安全等现象时,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或担保人结清本息。因被告卢锋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文高与被告卢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付清到期利息,债权人有权随时追回本息。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锋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定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定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锋、李定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锋归还原告胡文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定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卢锋、李定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卢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