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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李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李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周国良。被告李益平。原告周国良诉被告李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良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正确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乙方)供给被告聚苯板(保温板),每立方290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材料供货量价款达到5万元为一个结算段,价款到达后2天内结清,每个结算段应在30天内完成。原告供货完成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尚欠原告聚苯板货款91060元,并载明下星期三(17日)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聚苯板货款91060.00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益平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李益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周国良与被告李益平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周国良供给被告李益平聚苯板,每立方29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材料供货量价款达到五万元为一个结算段,价款到达后2天内结清,每个结算段应在30天内完成。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逾期天数每天以应付未付款材料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聚苯板货款91060元。被告李益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国良保温板材料款玖萬壹仟零陆拾元整,材料立案下星期三(17日付清)。欠款人李益平,2014年12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益平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国良与被告李益平所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91060元没有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国良要求被告李益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益平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按逾期天数每天以应付未付款材料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以所欠货款91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益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良货款9106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106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李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