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宗保与楚中宽、岳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保,楚中宽,岳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韩宗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奎。被告:楚中宽。被告:岳春荣。原告韩宗保诉被告楚中宽、岳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保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中宽、岳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保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零售批发业务,被告楚中宽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生产水泥制品。自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被告楚中宽有五笔水泥款未付,共计16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中宽、岳春荣共同给付货款14500元。被告楚中宽、岳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宗保经营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楚中宽因生产水泥制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水泥5吨,单价360元,计款1800元;2012年5月29日购买水泥10吨,单价365元,计款3650元;2012年6月16日购买水泥10吨,单价365元,计款3650元;2012年6月27日购买水泥10吨,单价360元,计款3600元;2012年7月13日购买水泥10吨,单价360元,计款3600元;货款共计16300元。被告楚中宽在收款收据上写明“未付”,及本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中宽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岳春荣与被告楚中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欠条5份、户籍证明2份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其他情况,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款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春荣系被告楚中宽之妻,是财产共有人,对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楚中宽欠原告货款1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岳春荣共同偿还货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中宽、岳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中宽、岳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韩宗保货款人民币本金1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楚中宽、岳春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