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学碧、代普强与胡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碧,代普强,胡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碧,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代贵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普强,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代贵明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胡维树,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胡明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上诉人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树、任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贵明、王通福系被告胡明雇佣的和泰园小区的木工,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在被告胡明为其租赁的哈密市北郊路跃进村四组一出租院内,王通福与被害人代贵明因和泰园小区工地上未用的材料由谁卸完的事情发生争吵,二人被胡明劝开后,王通福与被害人代贵明等人再次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之后王通福的儿子王啓强持菜刀向被害人代贵明头部连砍两刀致被害人代贵明受伤,经哈密红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3103.95元。经鉴定,被害人代贵明系被他人用锐器击打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引发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方在(2014)哈市刑初字第624号刑事案件中,已与刑事案件被告人王啓强达成和解,由王啓强赔偿原告方100000元。现原告方就相应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明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学碧系受害人代贵明之妻,代普强系受害人代贵明之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代贵明、王通福均为被告所雇佣的雇员,在宿舍休息时间虽因工作上原因发生争执,但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代贵明死亡,被告胡明并无相应过错,且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代贵明死亡亦非因履行职务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实为替代责任。而本案损害系刑事被告人造成,故原告方可主张赔偿亦应受其可追偿的对象即直接造成代贵明死亡的刑事被告人责任范围的限制,而不能超过刑事被告人所负民事责任的范围,否则,将导致被告追偿不能或部分追偿不能的结果,若此,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允。而就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物质损失,故该两项主张已经超出被告胡明的赔偿范围,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且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其已与刑事被告人达成和解,赔偿额已高于本次诉讼主张,故原告方再次主张被告胡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学碧、代普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原告陈学碧、代普强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雇主,胡明给雇员提供住宿应当确保安全,虽然本案是在宿舍发生,却是因为雇主胡明给雇员安排工作不明造成的,事发当时,雇主胡明就在现场,正是因为胡明未尽到雇主责任才导致本案受害人代贵明生命权的丧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有悖于立法本意,该条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也没有规定雇主责任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范围限制,并且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亲属即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诉讼就无从谈受制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范围。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雇主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况且本案雇主即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43637.4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费。被上诉人胡明辩称:首先,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看,事发时工地的工程已经完工,受害人及其他工人第二天就准备离开宿舍,事发地点也不是和泰园工地,而是在宿舍,与雇主胡明的雇佣工作没有关系。其次,我到达事发院子时,被害人代贵明和王通福已经在争吵,我上前把二人劝开去找另一个工人说事时,他们再次发生争吵导致本案发生,我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第三,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王啓强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也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现在上诉人又起诉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两条法律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是因为劳务受到的损害或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才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代贵明是在宿舍休息期间、并且在工地以外与工友王通福发生争执而受害,虽然从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双方争执的内容与工程有关,但是双方发生争执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为劳务行为或者雇佣活动,此外,致受害人代贵明死亡的并不是直接与其发生争执的工友王通福,而是并未参与争执的第三人王啓强,因此,受害人代贵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胡明的雇佣活动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要求被上诉人胡明承担雇主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本案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作为受害人家属已经接受了直接侵权人即王啓强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在本案中主张的物质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要求被上诉人胡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陈学碧、代普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