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胡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勉县武侯镇将台村*组***号,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1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且性格孤僻怪异,每天除了吃饭以外就是睡觉,也不与原告沟通,而且被告只听从其父母的意见,经常不同原告商量就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告接到其母的电话后,就自行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曾去接被告回家,但因被告母亲不同意而无果。综上,原、被告因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62000元、见面礼金6000元及价值约5600元的三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除谈婚及结婚情况属实外,其余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用发生过纠纷,被告回娘家小住,均是同原告商量好后才走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婚前给予被告的彩礼及其他礼金、礼物,均属于赠与性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1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22日,被告独自回其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31日,原告同他人一道去接被告回家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诉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愿意回原告家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邓建明、毛亮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交婚后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据,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可以认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