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09年9月1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苏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7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全显能,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显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之母苏某和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从2014年3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此外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0元生活费已不够,原告之母收入有限,被告收入较高且稳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支付一半,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被告多次想探望原告,但遭到原告之母的阻碍和谩骂,不愿让被告见原告。根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之母如拒绝被告探望孩子,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前面支付的费用全部收回,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同时,根据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共支付给原告之母苏某补偿费1.2万元,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不支付苏某和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断绝父子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母苏某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之母苏某和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苏某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如需探望原告,与原告之母自愿协商,节假日也不例外。原告之母如拒绝探望,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前面支付的费用全部收回。协议另约定:被告自愿给原告之母苏某补偿6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2014年3月3日,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共支付苏某补偿费1.2万元到苏某账户,从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以后被告不支付苏某和原告任何费用,从此原告与被告断绝父子关系。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苏某离婚后,已支付苏某补偿款6万元,自2014年3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由母亲抚养,并对李某某的抚养费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以上约定均合法有效。2014年3月3日,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共支付苏某补偿费1.2万元到苏某账户,从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以后被告不支付苏某和原告任何费用,从此原告与被告断绝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之规定,原告之母苏某作为原告的抚养方,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该协议中关于被告不支付苏某和原告任何费用的内容亦不违法,在此情形下,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生活费8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支付一半,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书中约定“从此李某和李某某断绝父子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因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而解除,也不能因被告与原告之母的约定而解除。原告由其母亲苏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母和被告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李某某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抚育费的数额予以确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某生活费8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子李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产生的医疗、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之母、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