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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密大四与祝凤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大四,祝凤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密大四,男,1962年8月5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泸水县上江镇新村南坝河**号。委托代理人:黄爱忠,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华,1990年4月2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住泸水县上江镇新村南坝河**号,系密大四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凤仙,女,1975年12月6日生,傈僳族,大学本科,云南省泸水县人,怒江州财政局职工,住泸水县六库镇排路坝10号3栋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蜂勤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新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密大四诉被告祝凤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大四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忠、李成华,被告祝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大四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24分许,原告驾驶云Q491**号二轮摩托车在丙瑞线K29+200米处侧翻,被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的被告祝凤仙驾驶云Q352**号小型轿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凤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密大四经济损失7930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01元。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凤仙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除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328.6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辩称,密大四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费按我公司定损为准,承担2000元。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我公司愿意按照在保险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密大四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或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3、摩托车的损失为多少?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祝凤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密大四负事故次要责任。3、密大四病历本、怒江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密大四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4、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密大四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密大四休息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鉴定费为1900元。5、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6580元。6、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密大四在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打零工,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密大四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包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包车到大理包草药,包车费为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新车价款为5900元,有680元为挂牌费,并且肇事摩托车没有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为6580元。密大四在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是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包车费是白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肇事摩托车未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为6580元,密大四是打零工,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包车费2000元的收款人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不予采信。被告祝凤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怒江州医院预收款单据1张6508.6元、收条3张1800元。证明祝凤仙驾驶的云Q3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支付医疗费6508.6元,支付生活费1800元,共计8308.6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密大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对被告祝凤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17时24分许,原告密大四驾驶云Q491**号二轮摩托车在丙瑞线K29+200米处侧翻,被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的被告祝凤仙驾驶云Q352**号小型轿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凤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密大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密大四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祝凤仙垫付医疗费6508.6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经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密大四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密大四休息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祝凤仙驾驶的云Q3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密大四家庭居住在泸水县上江镇新村南坝河,与六库新城区连为一片,事故发生前在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分公司打零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密大四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或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密大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消费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密大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密大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凤仙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密大四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祝凤仙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祝凤仙承担80%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祝凤仙承担。针对肇事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密大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一致同意将肇事摩托车的损失确定为2000元,双方一致确定的损失符合本地市场的价格行情,本案对摩托车的损失以2000元计算。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密大四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6528.6元(被告祝凤仙已垫付);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55天,即误工费为3661.5元(24299元÷365天×55天=3661.5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25天,即护理费为1664元(24299元÷365天×25天=15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5天×100元=2500元);5、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即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20年×10%=48598元);7、后期医疗费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45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应当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6528.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923.5元(残疾赔偿金金48598元、误工费3661.5元、护理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923.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28.6元,被告祝凤仙承担423元(528.6×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密大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1346.5(10000元+58923.5元+2000元+423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被告祝凤仙为原告垫付了8328.6元,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祝凤仙负担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