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玮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玮,经名胡塞,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身份证号622922199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镇××村××号,捕前住霍城县××镇××路。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玮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马斌龙向被告人马玮提出抢一部手机,被告人马玮当场表示同意。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玮、马甲某(另案处理)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与光明路交界口的金灿灿国酒名烟店前,见马乙某、靳某二人持手机行走,被告人马玮上前撕扯被害人马乙某的头发,马甲某扭住被害人马乙某的手,靳某见状转身就跑,被告人马玮、马甲某二人抢夺被害人马乙某手机时手机掉落在地上,此时刚好有车经过,二被告人慌忙逃跑,待车过去后,二被告人返回现场从地上捡起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乙某的陈述;证人靳某的证词;同案犯马甲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玮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区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