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青连、曾仁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青连,曾仁省,曾仁付,吴联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克泉。委托代理人:陈晓微。被告:李青连。被告:曾仁省。被告:曾仁付。被告:吴联巧。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连、曾仁省、曾仁付、吴联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青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00.1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曾仁省、曾仁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联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青连、曾仁省、曾仁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3003793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青连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曾仁省、曾仁付为被告李青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联巧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自愿为李青连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青连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青连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当天,原告向被告李青连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扣除利息69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扣除利息10.1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青连未予偿付,被告曾仁省、曾仁付、吴联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青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00.1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曾仁省、曾仁付对李青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联巧对李青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李青连、曾仁省、曾仁付、吴联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吕心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