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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SIJBREN MIEDEMA与戴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SIJBRENMIEDEMA。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淑群。原告SIJBRENMIEDEMA诉被告戴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IJBRENMIEDEMA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IJBRENMIEDEMA诉称,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因其朋友闵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118.3万元,其余11.7万元以现金交付,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2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5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8月14日返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戴淑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一份英文收条打印件“签字人”一栏签名,该收条的中文翻译内容为:“我是戴淑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今日从SybrenMiedema(护照号码:×××××××××)处收到人民币1,300,000.00元,将在完成所有合法手续后,代表SybrenMiedema借给闵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8.3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均使用英文打印,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5万元用于投资煤炭生意,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弄×××幢×××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2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包括闵某某在内总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给SybrenMiedema”。2013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欠款包括闵某某在内总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给SybMiedema”。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英文收条一份及翻译件、英文抵押贷款协议一份及翻译件、中文收据一份、中文承诺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SIJBRENMIEDEMA借款本金24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