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媚与翁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媚,翁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李媚。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翁跃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沈卉、李夏冰。原告李媚为与被告翁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翁跃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和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媚起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50分许,翁跃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婺州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地段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婺州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83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由法院依票据审核,非医保5088.20元我公司不承担;住院天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48天;原告的伤已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农标,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00天;护理时间过长,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及评估费发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翁跃成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已交事故押金10000元。具体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媚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房补充租赁协议各2份,证明原告赔偿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4.病历1份,费用清单、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需要休息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鉴定费用;7.价格评估单、停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被告翁跃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到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也未提供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城经商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以重新鉴定书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是一个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交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5088.20元。医药费总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经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系对面部疤痕的修复,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证据5依据实际住院天数酌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6我公司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护理时间也应予以调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停车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翁跃成提交的证据: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事故后垫付10000元。原告李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时间为准。原告李媚提出质证意见:住院时间应按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时间。被告翁跃成提出质证意见:非医保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属合理用药,且处方权在医生,病人无法控制,予以扣除不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赵野、陶杨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出示鉴定人出庭作证笔录。原告李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鉴定结论、分析说明、检验过程,对受伤部位作出了错误的描述,鉴定报告丧失了真实性和严谨性,不能简单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人对鉴定的方法及附件照片,被告仍然对鉴定过程存在异议,认为在测量的过程中角度仍然存在错差。保险公司根据照片及鉴定人员陈述,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依据2008年浙江司法厅作出的存在内固定且内固定影响功能的必须要拆徐,原告的内固定正好在左手关节处影响到了功能,鉴定人认为根据医嘱,不需要拆除是不符合规定的,首先医嘱的获得是非常的简单,其次根据浙司函(2009)161不需要拆除内固定前提有三项:骨折内固定后长期不愈合,年老体弱,特殊部位拆除内固定存在风险,上述三项在根据医嘱后可以不拆除内固定,本案原告的内固定就在左手拇指的关节处,影响原告的活动受限,且不属于上述三项。应当根据司法厅规定应在拆除内固定后鉴定。鉴定的基础、鉴定的过程、鉴定的结论我方均有异议。在鉴定及鉴定意见书制作过程中鉴定机构应当更为严谨、谨慎,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差错。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未能发现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故对该笔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在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合理住院期间为61天,共花医药费47505.93元。事故后翁跃成交事故押金10000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2个月。后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时间建议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基本合理,非医保用药参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翁跃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翁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翁跃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用药所产生,事故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控制,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61天,误工天数12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15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系城镇经商人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面部疤痕修复,并非原告伤势治疗的必需费用,故该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7505.93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2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45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55.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翁跃成赔偿原告李媚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翁跃成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李媚144611.93元,返还被告翁跃成7760元。五、驳回原告李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媚承担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翁跃成负担100元(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