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亚军与泗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泗县房地产管理局,龚翠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泗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陈亚军,男,1971年8月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泗县东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修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泗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翠侠,1951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原告陈亚军因要求确认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无效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周华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孙龙,第三人龚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泗县泗城镇衡尤居委会尤庄路东8-8号(原泗县草庙镇衡尤村尤庄)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当时的行政主管机关也为原告颁发了字第148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直到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四××范围完全覆盖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且经过原告调查了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任何档案,所依据的土地所有权证也无档案。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的法定依据,且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亚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亚军的主体资格。2、字第148056号房屋所有权证、集建91字第01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7字第815号他项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1年5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21日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所持有的房屋97年抵押给商业银行,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进行确认,原告持有证件具有合法性,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第三人的房产证字第××号、泗国用1993字第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产证四××范围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号房产证,从房产证宗地图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房产与第三人房产是重叠的,泗县人民政府1993年前后均未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征收,同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1××55号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称01××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档案。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从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的时间距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20年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对该案不予受理,受理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不当。被告未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陈亚军父亲生前欠钱,他父亲去世后,我叫陈亚军还钱,他不还,房子是银行抵押贷款的,到期了银行要拍卖房子,所以我就把房子卖了还钱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衡尤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产是第三人与其丈夫共同所建。2、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诉称其在房屋建成后便外出务工,房屋一直由其母亲龚翠侠使用,与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诉称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显然是自相矛盾。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两证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并不是对两证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而是对借款抵押行为进行确认,同时他项权证证号没有署名,是否和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同一块房地产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不齐全;第三人认为,不是同一处房产,我那房产是路南,他那房产是路北;合议庭认为,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它材料的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包含在涉诉房屋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宗地图和第三人房屋的宗地图房屋坐落不交叉重叠,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土地使用权证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第三人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房屋问题村委会无权证明,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表现形式不合法;被告认为,社区作为房产坐落位置最基层组织,应当知道,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要求负责人签字;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和其它庭审材料相矛盾,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就是第三人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然在表述上和行政诉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影响涉案房屋产权证重叠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军与第三人龚翠侠系母子关系。原告的字第1480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1991年5月19日,填发机关为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该证确认原告对位于草庙区汴光乡衡尤村尤中组的一处5间共102.4㎡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三人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1993年11月5日,填发机关为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该证确认第三人对位于泗县城关镇衡尤村尤中组的一处19间(包括原告所有的5间房屋)共367.6㎡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另查明:泗县国土资源局无第三人龚翠侠持有的“泗国用(1993)字第538号国有土地证登记资料信息,被告也没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档案。本院认为:第三人龚翠侠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房屋所有权范围将原告陈亚军的房屋包含在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字第××号房产证的填发机关为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是继该小组后,继续行使房屋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办理相关房产证的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院应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它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被告的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泗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为第三人龚翠侠颁发的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威审 判 员 孙艳飞人民陪审员 曹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