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曾某甲,务工。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肖建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曾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没有相互了解多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心胸狭隘,经常打骂原告。××××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给被告带来多大变化。孩子满月后被告在外打工连续三年未回家探望孩子及家人,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负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巡店镇三里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已起诉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就没有共同生活;证据三:粮机医院的医疗费及病历,拟证明原告患乙肝住院治疗及费用。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同居5个月后,原告催促本人完婚的,并非原告所说不了解。原告在生完小孩后一个月就在其母的唆使下,不在家带孩子,出去打工了。我每年都回家的。原告说我有暴力倾向更是无从说起。后来为了孩子着想,我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没想到原告回来一天后将自己的衣物搬回娘家并不与我联系。原告以谎言诬告我,长期不回家,也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和孩子才是受害者。我同意离婚,但要求:1、由我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孩子到18周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2、向我和孩子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不再纠缠。经庭审核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原告吴某于2008年元月被诊断患有××。曾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沟通联系,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原、被告双方在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尤其是在原告吴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均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由于婚生子曾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举证自己患有××,为了更有利于曾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曾某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吴某应支付曾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的20%-30%确定。被告曾某甲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抚养费计算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和孩子作出书面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一次性支付曾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66000元(500元×12×11年);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猛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肖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晚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