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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进、陈超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绰号“老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超容(绰号“肥仔”),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陈超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陈超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吴进去到本市苍梧县莫某某私宅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摩托车盗走。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进伙同“阿锋”等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长洲区某住宅楼下的停车棚,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之星牌SUZKUL-48QT型青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上述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进、陈超容伙同“阿锋”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黑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3元。4、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进伙同“阿锋”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英鹤牌白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进伙同“阿锋”等人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鬼火型白色女装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案发后,上述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进伙同“阿锋”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对出路段,将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之星牌黄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案发后,上述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超容去到本市长洲区某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59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吴进去到本市苍梧县被害人陈某某住宅门口,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华鹰牌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进作案七次,盗窃数额13809元;被告人陈超容作案两次,盗窃数额610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活络扳手15把、一字批4把、钢丝钳3把、黄黑色钢筋剪、剪刀和六角匙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进、陈超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陈超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陈超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超容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认为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梁某荣、黎某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吴进被抓获后,供述了将其所盗得的部分车辆卖给一名叫梁某荣的苍梧县男子,还通过一名叫黎某强的苍梧县旺甫镇籍男子的介绍,将盗得的部分车辆低价卖出。据此线索,公安人员将���罪嫌疑人梁某荣、黎某强抓获。被告人吴进的上述供述,只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的地点、当场指认嫌疑人,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可认定为立功不同,故被告人吴进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陈��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责令被告人吴进、陈超容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943元。四、责令被告人吴进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726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活络扳手15把、一字批4把、钢丝钳3把、黄黑色钢筋剪、剪刀和六角匙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