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文明与王莹、张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明,王莹,张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曹文明。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莹。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科进。原告曹文明与被告王莹,被告张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张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明诉称,被告王莹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借款66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莹,被告张科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莹、张科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王莹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王伟。曹文明将款项借给王伟时要求王莹出具借条,后王伟出具借条给王莹,王莹按月将王伟借款利息交给曹文明。2013年3月王伟失踪,原告逼迫王莹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以前,曹文明已经陆续收到王莹的利息12800元,2013年3月之后偿还本金66000元。被告张科进辩称,1、我和王莹已经离婚,王莹与原告曹文明及陈美玲、曹晶之间的借贷往来,我不知情,王伟失踪后,曹文明向我要钱,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王莹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我家里也不需要王莹借款,王莹借款是借给王伟的。2、由于家里没有钱,曹文明逼我将车子抵给他,抵算10万元借款。车辆过户后,曹文明答应我将10万元借条撕毁。现在他们重复起诉,要求我们重复偿还。3、到目前为止,我们陆续偿还曹文明及陈美玲、曹晶共计205000元,其中车辆抵算借款10万元,偿还69000元的本金,偿还利息36000元。4、由于陈美玲与曹文明夫妻关系,曹晶是陈美玲、曹文明之女,偿还借款时,均是与曹文明结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莹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文明人民币捌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告催要借款,被告王莹陆续偿还借款66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庭审中,关于利息利率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王莹陈述原告借钱给被告王莹是月息2分,王莹将钱再借给王伟月息是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6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王莹应予偿还。关于利率问题,即使如被告所述月息2分属实,也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是自愿给付,不应抵充本金。被告王莹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伟,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张科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科进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张科进陈述,其一方面抗辩对王莹所欠债务不知情,另一方面又抗辩已用自己的汽车抵算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明显自相矛盾。且根据被告王莹当庭陈述,原告借钱给被告王莹是月息2分,王莹将钱再借给王伟月息是3分,可以证明王莹从中赚取了月息1分利息差价,应当认定为王莹的借贷行为实际是经营行为,因夫妻一方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张科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莹、张科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文明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莹、张科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莹、张科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