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紫萱与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紫萱,陈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朱紫萱。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帆。原告朱紫萱与被告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紫萱及其代理人于志臣、被告陈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紫萱诉称,被告陈帆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2013年12月20日、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96000元和50000元,合计146000元。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000元、利息8030元,共计154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帆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素不相识,现在也不认识,原告称我借款用于经商,我不认识她,怎么和他借款,我并非直接借款人;另我对借款的数额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朱紫萱通过自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陈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冈支行的账户62×××20转入人民币96000元,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通过相同的账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收到两笔数额为6000元,共计12000元的超级网银转账,该笔款项系借款2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96000元、50000元的转账系借款,当时原告通过中间人赵宁了解到被告筹措资金用于经商,且中间人赵宁与陈帆也是朋友关系,比较了解,就通过赵宁作为中间人将上述借款共计149600打入被告陈帆的账户,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确定上述卡号是否为自己的,且卡已丢失,借款是赵宁和朱紫萱之间的事与他没有关系。另原告还当庭出示了其与赵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赵宁为朋友关系,赵宁19**年出生,为美籍华人,现居国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信息往来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被告陈帆62×××20账户的交易记录,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中间人赵宁系朋友关系,且原告的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6000元打入账户62×××20,而该账户确系被告陈帆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帆主张上述账户无法确定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另其主张上述账户对应银行卡已经丢失,但却未提供任何挂失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及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就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赵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自身没有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资金往来记录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8030元(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因原告自认已收到2014年1月、2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2014年12月20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紫萱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