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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旷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衡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1月8日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0月15日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六月六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旷某某于2006年9月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南岳电信分公司架空或埋设的HYA500*2*0.5电缆线160米,共计价值1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已判刑)在南岳镇金月村坪上看到南岳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回收电线杆上一根架空的HYA500*2*0.5电缆线,便告诉旷某甲(已判刑)。旷某甲和旷某乙(已判刑)骑车到南岳镇金月村坪上看过后,与陈某某一起商定晚上盗窃该根电缆线。当晚,旷某乙与陈某某各带一条钢锯,与旷某甲在南岳镇金月村粮站对面田边见面后,因嫌人手不够,又叫来了被告人旷某某。之后由旷某甲爬上电线杆解固定扣,陈某某爬上电线杆锯电缆线,旷某乙和旷某某在下面把电缆线拉下来。之后四人用钢锯将电缆线裁成截,并将裁截后的电缆线背到旷某某的废品店。当晚四人共锯下架空在12-14号电线杆之间长115米的电缆线。事后由旷某某负责销赃,每人分得赃款约2000元。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8200元。2、2006年9月份的一天,旷某甲向陈某某提议盗窃南岳电信分公司埋设的穿过南岳镇金月村桥下的一根HYA500*2*0.5电缆线,陈某某同意后,由旷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旷某某。晚上三人携带钢锯,在桥下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由于桥下的电缆线装在钢管里,而且钢管被扣钉和铁丝固定在桥洞的墙壁上。于是陈某某回家拿来一把钢丝钳和一根撬棍,先用撬棍撬扣钉,未能撬动,后用钢丝钳把铁丝钳断,将钢管放下来,之后三人将电缆线从钢管里抽出来,线长45米。之后把线锯成三截,背到陈某某家里剥掉外层皮,再用摩托车运到旷某某的废品店。事后由旷某某负责销赃。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6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旷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退回赃款10800元给被害单位南岳电信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南岳电信分公司的报案报告及被盗电缆线情况汇总表;3、南岳镇金月村主干扩容工程竣工资料及决算说明;4、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5、同案人旷某甲、陈某某、旷某乙的供述;6、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字(2007)03号的价格鉴定书;7、辨认笔录;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谅解书;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11、户籍资料;12、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旷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2006年9月先后两次伙同旷某甲、陈某某、旷某乙盗窃南岳电信分公司金月段电缆线事实存在,但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2、上诉人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旷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旷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旷某某在两次盗窃过程中,均事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事后负责销赃并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旷某某上诉还提出,其有自首、退赃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是自首,且有退赔全部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秦打印质量责任人:苏秦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