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1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曾嘉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胜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西路二区十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莞市名美地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名美地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胶粘剂,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1月份的货款需在2月底之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东莞市名美地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粘剂。经对账,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东莞市名美地毯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变更登记为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金等。3.送货单原件13份,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04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04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2015年1月份前,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名美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