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殷某、曾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镇江市安飞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足疗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沈忱、被告人曾某、王某甲、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至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为了索取陈某乙所欠汽车及债务,将被害人陈某乙从南京市挟持至镇江市,采取殴打、言语恐吓、贴身看管等方式将陈某乙拘禁在镇江市善水汇浴室、镇江市滨江一号大楼311房间及镇江市润州花园21幢四单元807室等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案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是自首,被告人殷某、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对于殴打情节被告人殷某并不知情;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为索要合法债务实施犯罪行为,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至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为了索取陈某乙所欠汽车及债务,将被害人陈某乙从南京市挟持至镇江市,采取殴打、言语恐吓、贴身看管等方式将陈某乙拘禁在镇江市善水汇浴室、镇江市滨江一号大楼311房间及镇江市润州花园21幢四单元807室等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2014年11月28日凌晨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殷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6日和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租房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由被告人殷某、曾某及被害人陈某乙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曾某、王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