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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丙。2004年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孙某离婚,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姚某甲、孙某、姚某乙的身份情况。4、店子镇姚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未见到过被告孙某。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孩姚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姚某乙,因姚某乙已满十八周岁,且已能独立生活,跟谁生活应由其自主选择决定。原告要求抚养姚某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李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