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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被告齐某某,男,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系邻居,2015年原告扣大棚种植豆角2.5亩,被告在西侧种植玉米。4月30日,被告为了除去玉米地的杂草和灰菜,在其玉米地里撒农药,致使原告大棚内2.5亩的豆角受到要害,绝产2亩,减产0.5亩,受到的经济损失25625.00元。当时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被告承认,同意赔偿。于是原告又找了中间人,找村治保主任,被告又不同意赔偿了。治保主任给当地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不一会来了两个人,当时约定赔偿11000.00元,应允卖了去年的玉米就赔。结果卖了玉米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又找治保主任到场,被告不同意赔偿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二、照片两枚。三、申请证人吕清林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减产,原告豆角都卖了三回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原告扣大棚种植豆角,被告紧挨着种植玉米。被告为了除去玉米地里的杂草,在自家玉米地里撒农药。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在自家玉米地撒农药给原告豆角造成药害,但被告称其确实撒过农药,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没有减产,也没有绝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人证实被告在自家玉米地撒农药给原告豆角造成药害,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