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捷等与林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捷,李明芬,林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芬,女,1937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胜,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捷、李明芬因与被上诉人林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捷、李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捷、李明芬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捷与张树林是父女关系,李明芬与张树林是夫妻关系。2006年,林德胜以经营缺乏启动资金为由向张树林借款1万元。之后林德胜又以其他理由向张捷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张捷、李明芬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德胜向张捷、李明芬归还欠款16302元,林德胜自2007年8月5日以后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张捷、李明芬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林德胜负担。林德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林德胜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泰康商社的代表张树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壹万元,但不担经营风险,也不分利润,只要正常银行整存利息,半年结按半年银行结算,一年结按一年结算,但一年一结,过年另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捷、李明芬向本院出示了北京泰康商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日签订协议——甲方:北京泰康商社(原告)与乙方:林德胜(被告)签订了协议后,乙方以马上开业为由,提出要立即拿款,由于甲方单位位于远郊顺义区,到单位取款不方便,则甲方代表用其私人现款先垫付给了乙方。但是乙方得到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迟开业时间,并未执行协议。此款是私人款,非北京泰康商社(甲方单位)支付。特此证明。”2006年12月27日,林德胜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借张捷现金1351元,壹仟叁佰伍拾壹元整,2007上半年清还”。2007年6月3日林德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林德胜与张捷顺义开店之事未成,2007年6月底清还所借启动资金本息及利息共计壹万贰仟元整,医疗保险2份共壹仟叁佰伍拾壹元2007年6月底一并清还。借款人林德胜2007.6.3”。2007年6月30日林德胜出具说明一张,该说明内容为“2007年7月底还清张捷现金。15号前还清加300元,15号以后还清加600元。林德胜。”2007年8月5日,林德胜出具说明一张,该说明内容为“2007年8月底清还借款,本月另加壹仟元整。林德胜2007.8.5”。一审庭审中,张捷表示,2008年林德胜向其借款交纳了医疗保险,但其仅能出示付款人为林德胜的保险发票,经询问,张捷表示其与林德胜的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的手续,当时找不到林德胜,仅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林德胜当时表示见面后一起偿还。另查,张树林与李明芬是夫妻,张捷是张树林与李明芬的女儿,2010年5月16日,张树林去世。现张捷、李明芬持相关证据来法院起诉,要求林德胜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林德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林德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给付相关的款项。现林德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林德胜之后所书写自愿多偿付相关款项的说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林德胜应当按照声明中的金额一并向债权人偿还相关借款。因北京泰康商社已书面认可原出借给林德胜用于开店的款项为张树林个人支付,故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张树林,张树林去世后,相关债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张捷、李明芬共同继承。林德胜2006年向张捷的单独借款1351元,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张捷,林德胜应当向张捷偿还该笔借款。张捷表示林德胜另外还向其借款1351元,因其不能提供其与林德胜之间的书面债务凭证,故其要求林德胜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仅对张捷、李明芬要求林德胜偿还借款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捷、李明芬要求林德胜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债权人为张树林的借款,在张树林与林德胜的协议中已记载“只要正常银行整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林德胜违反其承诺还款日(即2007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开始计算。张捷与林德胜的债务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林德胜违反其承诺还款日(即2007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张捷、李明芬要求林德胜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仅对该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林德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捷、李明芬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张捷、李明芬支付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林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捷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捷支付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张捷、李明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捷、李明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只要正常银行整存利息,半年结按半年银行结算,一年结按一年结算,但一年一结,过年另议,林德胜必须守信,准时奉还本息,违约一周利息加倍。该案的情况属于协议书中“过年另议”的情形。林德胜借款至今八年多未还本金和利息,也找不到林德胜,故自2007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张捷为林德胜还交纳了续期保险费1351元。此次交费前林德胜通过电话及面议的方式请求张捷再帮助其交纳保险费,出于善良和同情心,张捷再次为林德胜垫付保险费1351元。自2008年以后,张捷多次找林德胜,后来找不到林德胜。一审法院因张捷无债权凭证,又因林德胜不到庭无法核实情况,而否定债权,损害了张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捷、李明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公告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德胜承担。林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林德胜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泰康商社的代表张树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必须守信,准时奉还本息,违约一周利息加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保险费发票、林德胜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德胜于2007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说明以及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表明各方当事人对2007年8月31日前林德胜应当给付的款项金额达成一致,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林德胜未依约于2007年8月31日给付款项,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现张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一周利息加倍,且从林德胜于2007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说明以及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林德胜愿意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以上计算的利息,在此情形下,张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德胜是否还向张捷借款1351元的问题,现张捷主张其为林德胜垫付了1351元的保险费,因张捷仅提供了保险费发票,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717号民事判决;二、林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捷、李明芬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向张捷、李明芬支付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林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捷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向张捷支付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张捷、李明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6元,公告费760元,由林德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捷、李明芬负担,因张捷、李明芬申请免交,符合相关规定并获批准,故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