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谭灿、张习文与被告新路村、居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谭灿,张习文,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未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张学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居公塘组。 原告谭灿,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居公塘组。 原告张习文,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居公塘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居公塘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 代表人王示军,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军、谭灿、张习文诉被告新路村、居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耀华、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灿及原告共同代理人陈雷,被告新路村、居公塘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军、谭灿、张习文诉称:原告张学军与谭灿系居公塘组村民,1997年6月17日,原告张学军与谭灿生育儿子张习文,张习文户籍在居公塘组。原告张学军、谭灿于2002年12月2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优待证》。自2003年以来,被告所在的居公塘组在多次征地拆迁时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规定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个份额的征地补偿费1191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村委会不应��担责任,征地补偿费是由居公塘组按照村民表决意见分配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军、谭灿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7日育有一子,即原告张习文。张学军、谭灿于2002年12月2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家庭光荣证》。张学军、谭灿的户口均登记在居公塘组,张习文出生后其户口亦登记在居公塘组,系新路村居公塘组村民。居公塘组因获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等款项,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具体时间、金额如下: 2003年10月4日人均18230元;2005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日到2005年3月22日)人均1661+170+1378+140+2070=5419元;2006年1月26日人均2100+200+590=2890元;2007年2月16日人均29500+1800+700+600=32600元;2007年8月28日人均1413元;2008年3月7日人均35000+3700+1200+700=40600元;2011年4月10日人均1000+560+600+450+1700+800=5110元;2012年3月8日人均430+1200+700=2330元;2013年4月8日人均500+1000+600=2100元;2014年1月25日人均1400元;2014年7月28日人均2000元;2015年2月10日人均1400+2000+2000=5400元,共计119492元。被告居公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母优待证、结婚证、居公塘组账务公布表、居公塘组集体收益款项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本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规定,居公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居公塘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未对居公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居公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被告新路村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向村、组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新路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张学军、谭灿、张习文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各种收益分配款等款项119492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学军、谭灿、张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