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昶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昶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燃料油800吨(+/-5%),单价4650元/吨;质量标准为在国家规定的油品质量指标范围内同时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指标;交货时双方可依共同确定的方式提样、封存样品,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共同留存的油样送往双方认可的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全部货款的5%赔偿违约金,同时承担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和8日向原告供油748.44吨,原告的“新海明”、“新海欣”、“新海绣”、“海澜中谷6”四艘船舶使用上述燃料油后相继发生相同故障。经检验,被告提供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机械设备维修费人民币XXXXXXX.20元;2、被告按货款的5%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74012.30元;3、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洗舱费人民币109295元;4、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检测费人民币4810元、公估费人民币4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燃料油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对油品提出质量异议时,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将封存的油样送交双方共同选定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进行检验,结果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此外,原告诉称的船舶受损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损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船用燃料油供应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油品及其数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供油船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用了“沪奉贤油168”轮专门用于接驳油品。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并不了解,但对涉案油品由“沪奉贤油168”轮装运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供油船进出库日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四艘船舶加装了涉案油品。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日记表显示“沪奉贤油168”轮在接载涉案油品时船上原有存油;“新海明”、“新海欣”、“新海绣”三艘船舶所加的是120#燃料油,而非被告提供的180#燃料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有利于其的观点,但对证据形式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律师函、通知函及被告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并多次要求被告联合检验,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律师函中所称内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公证书,用以证据原告将封存的油品送检验机构检验的过程。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并未涉及装油容器的包装完好,也不能证明该瓶油样就是双方争议的油品。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不出装油容器存在破损,容器横置时也无渗漏迹象,且容器瓶盖处所贴封条完好,封条上签名与证据2出库单上的签名吻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质证意见难以采纳,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上海润凯油液监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润凯公司和润凯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油品多项指标不合格。被告对润凯公司的资质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认可的检验机构另行检测,其效力不及双方共同送检的通标公司的检验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至于润凯检测报告与通标公司检验报告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应以何者为准,本院将另作认定。证据8、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估)出某的四份公估报告及更正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船舶受损的原因是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油品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四份公估报告的结论在提交法院后又再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实质性更正,且报告中存在多处将不同船舶张冠李戴的情况,令被告不得不对报告的客观性产生质疑;对报告中所附的发票、采购单等其他用以证明损失的材料,形式上无异议,但无法体现与被告油品质量的关联性,故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公估报告及更正说明均为原件,公估师也到庭确认公估报告是其出某,并接受了原、被告和本院的询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公估结论是否成立,本院将另作认定。关于公估报告的附件材料,其中:1、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虽系原告方制作,但属反映船舶航行过程的原始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2、船舶备件的采购单据,部分仅系原告内部审批单据,在无合同和发票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部分采购项目,原告提供了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和结算单,虽难以和故障发生时间完全对应,但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反映的故障状况及维修记录可大体印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费用以发票或结算单记载为准;3、船舶维修及清舱的相关证据系案外人出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四艘船舶的修理及清舱情况;4、用于证明油耗增加的燃润料消耗表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可以印证的其他直接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所反映的设备采购、维修及清舱费用是否与被告提供的油品质量有关,本院将另作认定。证据9、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发公司)通知函、“沪奉贤油168”轮清舱报价单、完工单、清舱款收条、终止供油业务协议,用以证明因被告油品污染船舱,导致“沪奉贤油168”轮租用合同解除并产生清舱损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公证费、检验费、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赔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标公司出某的油品质量分析报告(以下简称SGS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送检的油样质量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检验是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样品瓶盖破损,检测项目也不齐全,不能证明油样质量合格。本院审查认为,SGS分析报告上记载了原、被告送样人员的姓名,原告提出是被告单方委托及油样瓶盖破损,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故原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SGS测试委托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派员到通标公司送样,原告送样人员未对油品瓶盖密封情况和所选检验项目提出异议,并在委托人一栏中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委托表上方的委托方一栏中显示为被告,原告只是陪同送样。吴蕴韬确系原告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无法核实委托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委托表复印件系被告从通标公司调取,原告虽不认同,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供油船进出库日记表,用以证明“沪奉贤油168”轮从被告处提取涉案油品时,船舱内尚有存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180#燃料油,“新海明”、“新海欣”、“新海绣”轮实际使用的是120#燃料油。证据4、购买燃料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沪奉贤油168”轮将涉案油品转入原告租用的油罐时,与油罐内的存油发生过混合;原告自行将180#燃料油调制成120#燃料油使用。原告质证认为,“沪奉贤油168”轮上确有少量存油,涉案油品也确与油罐内的存油发生混合,但在未使用被告的油品前,使用“沪奉贤油168”轮和油罐内油料的船舶从未发生故障,可以排除原告存油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将180#燃料油调制成120#燃料油,只需加入少量轻柴油,不足以影响油品的质量。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且也曾作为己方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一、原、被告签订《购油合同》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80#燃料油800吨(+/-5%),单价4650元/吨;质量标准为在国家规定的油品质量指标范围内同时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指标;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上海外高桥污水厂码头、原告自提。合同还约定:双方可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提取、封存样本,以备检验;对有质量异议的标的油品,任何一方均可将共同留存的油样送往双方认可的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原告在提货经使用后如发现有质量疑问,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予以解答和解决相关问题,在确认因油品质量问题引起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油品实际质量指标超过合同指标时,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油品,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油品质量指标(ISO8217-25)列明了油品应当符合的运动粘度、闪点、凝点、倾点、密度、水份、灰份、硫含量、残碳、总沉淀物或机械杂质、铝+硅含量、钒含量、总酸值、沥青质、十六烷指数等指标。其中180#船用燃料油的水份指标为不超过1%、总酸值指标为不大于2.5㎎KOH/g、总沉淀物或机械杂质指标为不大于0.1%。二、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油品及为涉案四艘船舶加油的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派遣“沪奉贤油168”轮前往被告指定的上海外高桥污水厂码头,从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石油)油罐提取180#燃料油367.706吨,提取后“沪奉贤油168”轮上存油411.588吨。3月8日,“沪奉贤油168”轮将所载油品卸入原告指定的军工路XXX号油库B201油罐(以下简称B201罐),卸入数为377.214吨。卸入前,B201罐原有存油137.898吨,卸入后存油数约为515吨。“沪奉贤油168”轮卸油后再次赴泰华石油,又提取了380.734吨180#燃料油。之后,原告在“沪奉贤油168”轮上以加入轻柴油的方式,用上述180#燃料油调制了188.8吨120#燃料油。3月8日晚21时40分许,“新海明”轮从“沪奉贤油168”轮处加油,共加调制的120#燃料油120.42吨。3月11日,“海澜中谷6”轮从“沪奉贤油168”轮处加180#燃料油220.62吨。3月12日,“沪奉贤油168”轮从B201罐接驳180#燃料油338.737吨,并将其中部分调制成108吨120#燃料油。3月15日,“新海欣”轮从“沪奉贤油168”轮处加油,共加调制的120#燃料油96.42吨。同日,“沪奉贤油168”轮又调制了107吨120#燃料油。3月17日,“新海绣”轮从“沪奉贤油168”轮处加油,共加调制的120#燃料油99.33吨。三、原、被告就涉案油品质量发生争议及对油品进行检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供油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遂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处封存的涉案油品为检材,共同送交通标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涉案油品的水分指标值为0.7%、总实际沉淀物指标值为0.07%,未超过合同附件的约定值,灰份、残碳、铝+硅含量、钒含量、闪点、倾点、沥青质等其他检测指标也均符合合同附件所列的指标值。2014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向通标公司送交的油样瓶盖有破损,无法确认检验结论。并称,原告委托了润凯公司对封存完好的油样重新进行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燃料油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时要求被告与其共同委托润凯公司再次检验。4月23日,被告回函予以拒绝。7月24日,原告又通知被告进行重新检验。被告回复表示,涉案油品质量已由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告提出再次检验属无理之举,并敦促原告支付拖欠的加油款。8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参与联合检验,被告未予同意。8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封存的涉案油品送至润凯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碳芳香度指数为862、总沉积物为0.26%、酸值为2.69mg/g、水分为0.54%,该四项指标超过GB/T17411-2012标准,红外光谱分析显示油中含有煤焦油及羧酸基团化合物成分。四、原告船舶发生故障及修理的事实(一)关于“新海明”轮1、船舶故障情况根据“新海明”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409航次,天津-上海。3月8日,加重油120吨、轻油2.5吨。1411航次,上海-锦州。3月20日,主机No.3、6高压油泵柱塞换新,No.3、4、6、7、8缸换喷油器、油头;3月23日,主机No.5高压油泵换新。1412航次,锦州-上海。2014年3月26日,主机No.5、7、8高压油泵柱塞换新,No.7油头换新;3月28日,更换No.1、3、4、6油头;3月29日,主机因燃油故障抛锚,更换No.1、2、4、5、8油头,主机换烧轻油;3月30日,主机柱塞磨损大,工况恶劣,发火差,更换No.1、3、5、6、7、8高压油泵柱塞,加轻油20吨。1413航次,上海-锦州。4月4日,换主机No.1、6高压油泵柱塞,主机进出口燃油滤网更换;4月8日,更换主机No.3、4高压油泵柱塞;4月11日,更换主机No.3、6高压油泵柱塞。另,4月1日,“新海明”轮另加120#燃料油89.2吨、0#轻柴油29.76吨;4月18日,加120#燃料油88.937吨。2、购买备件情况2014年3月21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远茂船舶备件有限公司、无锡能大船用设备运输公司发出备件采购订单,订购柱塞偶件、喷油嘴偶件、出油阀、高压油管、活塞环、气缸套等备件。此后,上述各公司陆续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94129.26元。3、修理情况根据案外人上海搏逸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逸公司)出某的工程项目签收单和经原告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显示,2014年3月16日完成修理No.3吊缸工程、4月18日完成修理No.1吊缸工程、4月25日完成主机修理、6月8日完成修理No.2和No.4吊缸工程,搏逸公司陆续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28900元。4、清舱情况根据案外人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出某的结账单显示,该司于2014年6月7日、7月20日两次为“新海明”轮清舱,结算费用合计人民币11150元。(二)关于“海澜中谷6”轮1、船舶故障情况根据“海澜中谷6”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409S航次,上海-广州。3月13日,No.1分油机拆检,O型环全部换新,密封衬环换新,No.2辅机排渣异常,更换油嘴、油泵;3月14日,主机No.1缸排气阀、分油机拆检,密封环、O型环换新;3月15日,主机No.1缸吊缸头、排气阀、7只喷油器换新;3月16日,主机No.1缸分油机拆检,O型环换新;3月17日,No.3辅机排渣异常,更换油嘴、油泵;3月19日,清洗燃油供应单元,换新滤芯,主机No.1缸分油机拆检,O型环换新;3月23日,主机No.2缸缸头、排气阀、喷油器、柱塞等换新,高压油管泄露换新。1410N航次,广州-上海。3月30日,更换供油单元加热棒。另,3月29日,“海澜中谷6”轮另加180#燃料油244.571吨。2、购买备件情况2014年3月28日至6月17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迈薏诗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荣盛仪表有限公司、姜堰市龙腾管件厂、上海市阳杭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备件采购订单,订购泵偶件、烛式滤芯、加热棒、O型圈等备件。此后,上述各公司陆续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54855元。3、清舱情况根据案外人鑫安公司出某的结账单显示,该司于2014年5月2日、7月19日、8月13日三次为“海澜中谷6”轮清舱,结算费用合计人民币18100元。(三)关于“新海欣”轮1、船舶故障情况根据“新海欣”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411N航次,上海-天津。3月18日,No.1缸更换高压油泵总成、No.2、4、6缸更换高压油管。1411S航次,天津-上海。3月20日,更换No.2、5、7、8缸高压油泵总成;3月22日,更换No.8缸高压油泵总成。1412N航次,上海-天津。3月26日,更换No.8缸高压油泵、No.4缸油头总成。1412S航次,天津-上海。3月29日,更换No.3、4缸高压油泵总成;3月30日,更换No.1、6缸高压油泵总成。1413N航次,上海-天津。4月1日,更换No.3、8缸高压油泵总成。4月4日,更换No.2、5、7缸高压油泵总成,更换No.8缸高压油管。1413S航次,天津-上海。4月7日,更换No.5缸高压油泵总成。1414S航次,天津-上海。4月16日,更换No.6缸高压油泵。4月17日,更换No.5缸高压油泵。1415N航次,上海-天津。4月19日,更换No.4、8缸高压油泵,No.4缸油头换新。1415S航次,天津-上海。4月22日,更换No.2、4缸高压油泵,更换No.4缸油头。1417S航次,天津-上海。5月7日,更换No.8缸排气阀壳、油头。5月8日,No.7缸活塞头、裙、活塞环换新。1419N航次,上海-大丰。5月19日,更换No.1、2、4、8缸油头;5月22日,更换No.3、5、6缸油头。另,3月31日,“新海欣”轮另加120#燃料油70.327吨、0#轻柴油27.4吨;4月18日,加120#燃料油88.937吨。2、购买备件情况2014年2月21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能大船用设备运输公司、秦皇岛远茂船舶备件有限公司发出备件采购订单,订购喷油嘴、气缸套、气缸盖本体、排气阀、排气摇臂衬套、高压油管、活塞环、柱塞偶件、O型圈、螺栓等备件。上述各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和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48435.42元。3、修理情况根据案外人上海朕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某的修理工程项目验收单显示,2014年5月9日至6月13日间,该司先后为“新海欣”轮主机No.1、3、4、5、6、7、8缸进行了吊缸检修以及相关部件的清洗、修理等工程,并陆续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682元的发票。4、清舱情况根据案外人鑫安公司出某的结账单显示,该司于2014年5月9日、6月12日两次为“新海欣”轮清舱,结算费用合计人民币9200元。(四)关于“新海绣”轮根据“新海绣”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记载:1、船舶故障情况1409N航次,上海-天津。3月19日,重油分油机拆检清渣,更换密封环;3月20日,主机换No.1、8缸高压油泵拆洗,更换柱塞,更换No.2缸缸头螺杆。1409S航次,天津-宁波。3月21日,重油分油机拆检清渣。3月22日,更换主机No.5、7、8缸高压油泵柱塞,主机No.5缸吊缸,更换缸套、活塞、活塞环;3月23日,重油分油机拆检清渣,更换密封环、尼龙环。1410N航次,宁波-天津。3月27日,重油分油机拆检清渣;3月28日,更换主机No.7缸高压油泵出油阀。1410S航次,天津-宁波。3月31日,重油分油机拆洗,更换密封环、尼龙环;4月2日,更换主机No.3、4、5、6缸柱塞、No.2、3、5、7缸油嘴。1411N航次,宁波-天津。4月4日,更换主机No.6缸油嘴;4月6日,重油分油机清渣。4月8日,更换主机No.3缸高压油泵、No.4缸油嘴。1411S航次,天津-宁波。4月10日,重油分油机清渣;4月12日,更换主机No.3、7缸高压油泵柱塞。1412N航次,宁波-天津。4月15日,重油分油机清渣;4月16日,更换主机No.3、4、7缸高压油泵柱塞、偶件。1412S航次,天津-宁波。4月18日,更换主机No.2缸启动阀;4月20日,更换主机No.4缸高压油泵油管。1413N航次,上海-天津。4月24日,重油分油机分离筒拆洗,更换皮环、密封环、尼龙环;4月25日,更换主机No.7缸高压油泵。1413S航次,天津-宁波。4月24日,重油分油机内部清渣;4月29日,更换主机No.6缸垫片、No.8缸油头,校正No.7、8缸喷油器。1414N航次,宁波-大丰。5月2日,更换主机No.2、3缸高压油泵。1415N航次,大丰-青岛。5月3日,更换主机No.2缸高压油泵柱塞、喷油器。1416S航次,青岛-日照。5月4日,更换主机No.2、7缸高压油泵柱塞;5月8日,更换主机No.2缸高压油泵柱塞、偶件。1418S航次,青岛-大丰。5月14日,更换主机No.4缸高压油泵柱塞。另,4月5日,“新海绣”轮另加120#燃料油97.317吨。2、购买备件情况2014年2月10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宁波国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市阳杭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远茂船舶备件有限公司、舟山和成机械有限公司、无锡能大船用设备运输公司、上海海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兴平市城西柴油机维修服务部、重庆博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伊利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英侬斯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备件采购订单,订购高压油泵总成、柱塞偶件、密封环、活塞环、缓冲圈、缸套、组合活塞、油嘴等备件和燃油添加剂。此后,上述各公司陆续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74777.82元。3、修理情况根据案外人搏逸公司出某的修理工程项目验收单显示,2014年4月,该司为“新海绣”轮主机No.2缸及相关部件进行维修、清洗,并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100元的发票。4、清舱情况根据案外人青岛斯兰德永清巨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某的清仓名录单显示,该司于2014年5月13日为“新海绣”轮清舱,结算费用合计人民币5500元。五、原告委托国泰公估对船舶故障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的事实根据国泰公估的公估师陆海虹陈述,涉案船舶发生故障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其,请其为涉案船舶故障进行查勘、估损等事项。在原告此后出某给国泰公估的委托书中载明,“就下列事宜:新海绣、新海欣、新海明、中谷6添加劣质油品导致机械故障,现委托贵司办理公估、理算事宜”。庭审中,原告确认国泰公估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指定的公估公司。2014年11月28日,国泰公估出某四份公估报告。“新海明”轮公估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中记载:“略有专业知识人员均可对照检测报告与船用180#燃料油国际标准比较发现,‘新海明’轮本次所加180#燃料油在运动粘度、水分及灰分上要明显高于船用180#燃料油标准,属劣质油”。“新海绣”、“新海欣”、“海澜中谷6”轮的公估报告的记载与之相同。但比对检测报告,无论是SGS分析报告还是润凯检测报告,均未提及运动粘度和灰分存在超标问题。2015年4月,国泰公估出某《更正说明》,称因电脑操作故障出现笔误和遗漏,对原公估报告中“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进行了较大篇幅的更正。其中记载:“略有专业知识人员均可对照检测报告与船用180#燃料油国家标准,即GB/T17411-2012(下称‘国标’)比较发现,本次所加180#燃料油中碳芳香指数、总沉淀物、水分上要明显高于国际标准,煤焦油及羧酸基团化合物属于国标中不准许添加的危及船舶安全或对机械性能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参见国标4.5条的规定),因此,上述油品属劣质油”。“在上述油碳芳香指数、总沉积物、水分超标和油品中存在煤焦油和羧酸基团化合物等综合因素作用下,足以导致船舶机械损害事故的发生”。另,根据公估报告所附的、由原告提供的《关于1409航次新海绣轮多次故障发生经过的报告》、《新海绣燃油调查》记载:“经发现轻油优(油)质不好,有水、有蜡,经大家初步判断,油舱几年没洗,轻油起化学反应,油污水漂浮在油中间”、“轻柴油没有柴油的味道,使用时需要用净油器净油,里面还有大量的水。航行中由于轻柴油的油质问题,一台副机运行无法满足船舶满足要求,需要开2太(台)副机运行,同时康明斯副机对油质的要求高,消耗了大量的燃油及滑油滤器”。六、其他相关事实(一)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依露发公司签订一份《供油船租赁协议》,向依露发公司租用“沪奉贤油168”轮。2014年3月17日,依露发公司致函原告称“根据贵我双方共同对于3月从泰华石油处提取的燃料油的检验结果,该批油料质量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要求原告立刻进行清舱,否则将解除与原告的租船合同。2014年5月6日至8日,原告委托上海荣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沪奉贤油168”轮进行清舱作业,为此向上海荣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清舱费人民币109295元。2014年5月8日,依露发公司向原告提出终止使用“沪奉贤油168”轮供油业务。(二)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船用燃料油的GB/T17411-2012标准规定,RME180#燃料油的碳芳香度指数要求是不大于860、总沉积物为不大于0.1%、酸值为不大于2.5mg/g、水分为不大于0.5%,水分超过0.5%的应与需方协商并取得客户认可,但最高不大于1%。标准的4.5条款规定,“燃料油不应含有下述任何添加物或化学废料:a)危及船舶安全或对机械性能产生不利影响;……,注:见附录B。附录B载明,船用燃料油中不应该存在混合或调合的有害物质,标准不能直接给出测定有害原料或物质的有害量,因为:“……;e)多数情况下,还没有获得足够的数量证明任何一种特定的污染物或其混合物对船舶机械系统、船员或环境的影响。”标准中未列出禁止含有物质的具体名录。(三)原告为处理涉案油品质量争议,向国泰公估支付了公估费人民币40000元、向润凯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4810元、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油合同》,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了涉案油品,双方之间以船用燃料油供应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船舶发生故障是否与被告的油品质量有关。原告主张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原告认为四艘船舶在加装涉案油品前设备均运行正常,加装涉案油品后即发生相同故障;润凯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油品部分指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国泰公估报告表明,原告船舶故障系油品质量引起。一、关于原告四艘船舶在加装涉案油品前后的设备运行状态变化,能否据此认定被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完成供油后,对原告如何保存、使用油品无从了解和控制。根据原告提取油品及为涉案四艘船舶加油的事实反映:1、“沪奉贤油168”轮第一次到被告指定处提油时,舱内原有存油40余吨;2、“沪奉贤油168”轮将涉案油品卸入B201油罐时,B201罐内原有存油130余吨;3、“新海明”、“新海欣”、“新海绣”三轮在使用涉案油品时都曾对油品添加过轻柴油。4、“新海绣”轮反映的情况显示,原告在使用被告油品的同时期,所使用的轻柴油油质不佳,含有大量水分。诸如此类,都是船舶故障的可能诱因,故仅以船舶故障发生于使用了涉案油品之后这一表面联系,即认为船舶故障必然是涉案油品质量不佳所致,该判断依据不够充分。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部分加油记录显示,“新海明”轮于2014年3月8日加入涉案油品,4月1日、4月18日重新加入其他油品,但相关故障并未消失,直至6、7月仍在进行吊缸修理和清舱。“海澜中谷6”轮于2014年3月11日加入涉案油品,3月29日重新加入其他油品,但直至6、7、8月仍有购买、更换备件和清舱作业。“新海欣”轮于2014年3月15日加入涉案油品,3月31日、4月18日重新加入其他油品,但4月19日之后故障仍较为频繁,直至6月仍在进行吊缸修理和清舱作业。“新海绣”轮2014年3月17日加入涉案油品,4月5日重新加入其他油品,但4、5月期间故障也仍持续出现。因此,仅从加油前后船舶设备运行状况的变化不足以得出系被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在原、被告曾共同封存油样的情况下,油样的检测结果才是评判油品质量最直接且最具说服力的依据。二、关于涉案油品质量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购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在国家规定的油品质量指标范围内同时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指标”。原告主张,合同附件列明项目指标值要求低于国家标准的,其指标值应按国家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国家质量标准属于一般标准,在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可以适用国家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中已经列明部分油品质量项目及其指标值,此可认定为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凡有列明项目的,按列明项目的指标值为准,未列明的,才适用国家标准。况且,如果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在质量标准上就高适用的话,并无必要在附件中专门约定一个低于国家标准的指标值,相反只有在合意排除适用国家标准时,才需有此约定,故原告关于国家标准和合同附件中均有的项目,指标值就高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应以合同附件约定为准。三、关于润凯检测报告与SGS分析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购油合同》约定,当发生油品质量争议时,应将共同留存的油样送往双方认可的质检机构检验。现查明,在原告对油品质量提出异议后,被告即会同原告共同将油样送交通标公司进行检验。检验当时原、被告均未对油样的密封状态和选定的检验项目表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委托通标公司进行检验、检材的确定以及需要检验的项目达成一致。原告辩解称,被告先行单方委托了通标公司,再通知原告共同送样,送样时原告发现油样瓶盖破损,但为了避免重新委托、重新选样的周折,才未当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首先主张油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提出要求检验,但在检验机构的选定、油样密封是否完好、检测项目是否必要齐全等关键性问题上却如此轻率,显然有悖情理,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难以采信。因此,即使通标公司是被告先行单方委托,但原告派员共同送样且未提出异议,表示其也接受通标公司作为检验单位,此即构成双方共同认可,故通标公司所做的SGS分析报告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应是有效的。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拒绝原告重新委托润凯公司再次检验,并非无理之举。即使原告坚持重新检验,也应继续交由双方认可的通标公司实施。在无证据证明交由通标公司重新检验存在障碍或足以影响检验结论公正性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另行委托润凯公司检验,该做法不符合《购油合同》关于送往“双方认可的”质检机构检验的约定,故不能作为解决原、被告之间油品质量争议的依据。原告还提出,通标公司所作的SGS分析报告检验项目不全,润凯检测报告中检出的超标项目碳芳香度指数,在SGS分析报告中未作检测;润凯检测报告中所做的红外光谱分析,在SGS分析报告中也未作检测。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依露发公司致原告的函中显示,原告与依露发公司曾对涉案油品进行过一次检验,时间早于原、被告向通标公司送检。原告虽表示现已无法提供其与依露发公司进行检验的检验结论,但按照一般逻辑,在原告与依露发公司检验时发现的超标项目,应当是原、被告向通标公司送检时的必检项目。在原告无法对为何未委托通标公司对碳芳香度指数和红外光谱进行检测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原告与依露发公司第一次自行检测时,相关指标不存在超标问题。四、关于国泰公估报告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估师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因其以前曾和原告有业务关系,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比较熟悉,故涉案公估业务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给其个人。这种由委托人直接联系公估师的委托方式,不符合由委托人委托公估公司,再由公估公司指派公估师的规范做法,可能对公估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在原告出某给国泰公估的正式委托书上写明了“就新海绣、新海欣、新海明、中谷6添加劣质油品导致机械故障,现委托贵司办理公估、理算事宜”,该表述对油品质量及其与船舶故障的关系已作出明显的倾向性定性,以此作为公估、理算的预设条件,也可能影响公估师的独立判断。第三、根据公估师陈述,涉案公估报告完成于2014年11月,后因其本人出国,而原告急需使用报告,故2015年春节前先由公司向原告出某了公估报告,报告上的签名系其在2015年春节后补签。签字时,其未仔细核对报告内容,事后发现因工作疏忽而使用了报告制作过程中的未定稿版本,故又出某了更正说明。本院经比对公估报告和更正说明,后者在“事故原因分析”部分存在大篇幅的修改和增加。公估师在签署公估报告时对如此重大的实质性差异未加审核,该解释较为牵强。被告有理由据此对其中不利于被告的修改和增加提出质疑。第四、根据公估报告记载和公估师陈述,公估师作出公估结论的主要方法是听取船上人员介绍、现场勘验设备受损和维修情况、参考润凯检测报告、查阅原告提交的船舶日志、进行市场询价等,再结合自身的专业认知作出判断。但在被告及本院询问公估师时,公估师对诸多问题难以回答。如公估师称报告中涉及的船舶检修其基本都到现场,但对在何处登轮表示记不清楚;公估师称其曾就更换设备费用及维修费用标准向市场询价,但对向谁询价、询价结果也表示记不清楚;公估师称原告曾聘请专家对船舶维修进行指导并支出了专家费用,但却不愿透露专家的具体身份信息和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再如公估师对船舶清舱次数的计算方法、对相关航行日志记载与其公估结论的关系等问题所作的回答也自相矛盾。此外,公估师还陈述,其关于船用燃料油中煤焦油的特性等专业知识,来源于百度搜索。综上,上述四份公估报告从委托程序到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公估结论的形成也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本院对公估结论难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公估结论可以采信,该公估结论认为,“对照润凯检测报告”、“碳芳香指数、总沉积物、水分超标和油品中存在煤焦油和羧酸基团化合物等综合因素作用下,足以导致船舶机械损害事故的发生”。关于润凯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原、被告之间油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本院此前已作阐述。另,润凯检测报告所称的超标系指国家标准,并非《购油合同》附件所列标准。根据SGS分析报告和《购油合同》附件所列标准,总沉积物、水分并未超标,而煤焦油和羧酸基团化合物也并非国家标准中明确不得含有的物质,若确如公估结论所称涉案船舶故障由上述因素造成,在上述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国家标准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被告也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油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船舶故障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船舶设备维修、船舶清舱等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相应地,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检测费、公估费等,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9元,由原告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