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李兰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李兰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祝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慧。委托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街北侧。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李兰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慧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李兰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征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兰政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兰政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李兰政系鲁V×××××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远征汽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兰政驾驶鲁V×××××号小型汽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东路中百大厦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兰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其受伤治疗期间由其母张慧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某不构成伤残;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被告李兰政系鲁V×××××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征汽车公司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鲁V×××××号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期限。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94.79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兰政为原告垫付700元,该垫付款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兰政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李兰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部分为3094.79元。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个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94.79元。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79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94.79元。鲁V×××××号车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李兰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被告远征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损失779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