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戊、黄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居民。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己,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庚,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辛,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某(又名麦伯清),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壬,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癸,居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添,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庚、李某辛、麦某、李某壬、李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现位于容县容州镇x大街xx号(原为容城镇西大街58号、容城镇x大街x3号、容城镇xx路xx号),原属于李xx、梁xx共同所有。讼争的房屋是1979年与容县糖烟酒公司互换得来。李xx(已于1972年11月26日病故)与梁xx(已于1999年7月26日病故)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x潮、李x鸿7个子女。被告黄某与李x潮(已于2011年7月病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是黄某与李x潮的子女。被告麦某与李x鸿(已于2012年8月12日病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壬、李某癸是麦某与李x鸿的子女。1988年李某戊、李x潮、李x鸿共同出资对讼争的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建成五层混合结构的房屋。房屋建成后,1990年梁xx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1995年8月11日,梁xx、李某戊、李x潮、李x鸿、李桂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了房产权协议一份,协议内容:1、容城镇西大街58号房屋为梁xx所有,房产继承权为三子李某戊、李x潮、李x鸿三人,四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得继承;2、房屋由李某戊、李x潮、李x鸿集资建成;3、确认西大街58号房屋继承权为李某戊、李x潮、李x鸿三人;4、对四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经济上给予一次性补偿,以前各给了1000元,这一次再一次性各给予6000元,以后不再补偿;5、本协议李某戊、李x潮、李x鸿各执一份;6、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四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得6000元后不得对产权再有异议。各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李某戊、李x潮、李x鸿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了每人各60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嫁后不再在讼争的房屋居住,八被告在讼争的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5月11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的房产登记在李x潮名下,李某戊、李x鸿为房屋共有权人。讼争的房屋长期出租,租金随物价上涨逐年提高,现租金为每月12000元,梁xx病故后租金由李某戊、李x潮、李x鸿按三份收取。2014年清明节时,双方为讼争房屋的租金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座落于容县容州镇x大街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容国用(1990)字第01xx0x3号】及房屋(价值约150万元)是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四原告享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2、对座落于容县容州镇x大街xx号的房屋进行分割,一楼归四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四原告占四分之一份额,铺面的每月租金按份额进行分割;二楼归四原告所有;三楼归被告黄某、李某己、李某庚和李某辛所有;四楼归被告麦某、李某壬和李某癸所有;五楼归被告李某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现容县容州镇x大街xx号房屋属于李xx、梁xx共同所有,从李xx、梁xx死亡时开始,四原告与被告均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1995年8月11日,梁xx、李某戊、李x潮、李x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了房产权协议一份,该房产权协议有各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四原告对房产权协议提出异议,抗辩认为房产权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协议上的指模不是其所盖,四原告没有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四原告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该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四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确认1995年8月11日梁xx、李某戊、李x潮、李x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房产权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为父亲李xx死亡后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讼争房屋为梁xx所有,房屋的继承权为李某戊、李x潮、李x鸿三人,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得继承,协议实际已就李xx的房屋份额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李某戊、李x潮、李x鸿按已协议约定向四原告每人支付了6000元,四原告不再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权。母亲梁xx死亡后,讼争的房屋归李某戊、李x潮、李x鸿三人共有,讼争房屋的租金收益归李某戊、李x潮、李x鸿三人所有。四原告起诉主张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讼争房屋的铺面月租金按份额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继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于1972年11月26日病故后,四上诉人没有放弃过继承,对讼争房地产属于李xx份额的一半产权已接受继承,其仅对该部分遗产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依照《房产权协议》的约定认定四上诉人收取一定的补偿款后放弃讼争房地产的继承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收取的补偿款仅是因被上诉人多年来享有房屋租金后对四上诉人的一点补偿,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权协议》其均没有见过,亦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且不属原件。在四上诉人否认该协议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对提供证据的属性、来源及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错误推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3、《房产权协议》涉及的遗产实际上仅是属于梁xx的遗产,并非四上诉人主张析分的李xx的遗产份额,该协议与本案处分无关联性。在一审庭审中四上诉人才知道梁xx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拥有的讼争房地产的份额留给其三个儿子,而梁xx对属于李xx所有的讼争房地产的一半产权是无权处分的,四上诉人已继承该部分遗产,已取得讼争房地产四分之一的产权。请求判令: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戊辩称:1、讼争房屋是在文革结束后经过艰辛的过程在其大哥的支持下与容县糖烟公司等价换取得来;2、四上诉人否认《房产权协议》的真实性是没有理由的;3、四上诉人主张收到的6000元为与母亲生活的补偿款和护理费而非放弃继承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讼争房屋为其三兄弟筹款所建,建成后出租每月租金600元,由其三兄弟与母亲各得一份,母亲至1995年一直身体××,并无护理费支出一说,母亲也一直随其居住。四上诉人在1995年已得到房屋补偿款,但在其两个兄长过世后还向其主张权属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199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权协议》已明确,且该协议上有四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当时也复印有该协议给四上诉人收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己辩称:房产权协议书已明确产权归梁xx所有,梁xx所有子女也都签字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庚、李某辛、麦某、李某壬、李某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如属按份共有,各占多少份额?如何分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二份标注时间为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是否为原件及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名及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鉴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提取了下列材料作为鉴定检材:1、标注时间为1995年8月11日的《房产权协议》壹页(过塑原件);2、标注时间为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壹页(原件)。同时提取以下样本:1、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甲签名实验样本叁页(原件)(样本1);2、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乙签名实验样本叁页(原件)(样本2);3、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丙签名实验样本叁页(原件)(样本3);4、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丁签名实验样本叁页(原件)(样本4);还提取以下样本:1、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甲十指指印捺印贰页(原件)(样本1);2、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乙十指指印捺印贰页(原件)(样本2);3、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丙十指指印捺印贰页(原件)(样本3);4、提取时间2015年6月3日被鉴定人李某丁十指指印捺印贰页(原件)(样本4)。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1995年8月11日的《房产权协议》是否为原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名及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14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主文、签名、签名处红色指印符合文书原件的形成特征和规律;倾向认为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签名与样本1文件内同名签名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个别特征上的差异系样本书写人书写控制技能下降所致,是非本质的差异;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乙”签名与样本2文件内同名签名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丙”签名与样本3文件内同名签名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丁”签名与样本4文件内同名签名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鉴定意见为:1、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是原件。2、倾向认为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乙”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丙”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5、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丁”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还作出了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32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乙”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与样本被鉴定人李某乙右手食指捺印在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指印的纹线捺印特征及规律;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丙”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在与样本被鉴定人李某丙右手食指捺印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指印的纹线捺印特征及规律;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丁”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在与样本被鉴定人李某丁左手拇指捺印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指印的纹线捺印特征及规律;鉴定意见为:1、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乙”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被鉴定人李某乙右手食指所留。3、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丙”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被鉴定人李某丙右手食指所留。4、检材二份标注时间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丁”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被鉴定人李某丁左手拇指所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李某甲协议书上其指模模糊,协议书有问题,对鉴定意见《房产权协议》为原件有异议,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为星期一,上诉人均在上班,没有在容县,不可能签此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为被上诉人三兄弟自己做的,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实际是在收条上方签的,签名虽是真实的,但指模和原件是假的,协议书应是一式七份而非一式三份;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经确认样本,结合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95年8月11日《房产权协议》为原件,该《房产权协议》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名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签。“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捺。在二审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1990年10月22日梁xx在容县公证处立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梁xx与三个儿子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四姐妹均有份。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公证内容不完善,才在1995年8月11日签订《房产权协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各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应为“各人在协议上签名,梁xx、李某戊、李x潮、李x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并盖指模”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xx在1990年10月22日在容县公证处立写遗嘱,载明“我叫梁xx,女,一九一六年五月十八日生,住广西容县容城镇x大街xx号-3(新号xx)。我有三个儿子叫李x潮、李x鸿、李某戊;有女李某甲。爱人李xx已死亡。座落在容县容城镇x大街xx号的房屋,是我与爱人李xx于一九五三年买的,李xx死亡后我与儿子们于一九八八年全部拆除重建。以上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了使我死亡后,子女们对我以上房产的份额不互相争执。特立本遗嘱:一、将容城镇x大街xx号房屋我的份额在我死亡后全部留给儿子李x潮、李某戊、李x鸿;二、本遗嘱委托西大街六十九号的陈xx作执行为。遗嘱代书人:李x远在场人:李x恒欧xx立遗嘱人:梁xx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其他被上诉人的亲属李x潮、李x鸿、梁xx对涉案房地产的处置签订了《房产权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是原件,且否认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非其所签、所盖,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四上诉人亦收到该协议中所约定的6000元补偿款,四上诉人虽主张为其他费用支出而非房屋补偿款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房屋的处理各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四上诉人主张父亲李xx拥有讼争房地产一半产权,其应得四分之一产权的问题,四上诉人的父亲李xx于1972年去世,讼争房屋在梁xx于1990年10月22日的遗嘱及1995年签订的《房产权协议》中均明确该房屋是在1988年由四上诉人的兄弟李x潮、李x鸿及李某戊叁人集资所建,并登记在母亲梁xx名下,该房屋不是李xx生前取得,并不属于李xx的遗产,四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有一半产权归李xx所有无事实依据,而梁xx在其立写的遗嘱及《房产权协议》中已明确讼争房屋由李x潮、李x鸿、李某戊继承,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按份额分割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的土地为李xx与梁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四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主张继承李xx的遗产,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请求享有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泰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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