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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梁先景与阴文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景,阴文凯,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4276号原告梁先景,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文凯,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路功,经理。原告梁先景与被告阴文凯、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立兴、陆金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文凯、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景诉称:梁先景与阴文凯系朋友关系,为支持阴文凯发展事业,梁先景先后向阴文凯出借人民币915000元。2012年5月17日,阴文凯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同时食品公司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阴文凯、食品公司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阴文凯、食品公司偿还借款915000元。诉讼费由阴文凯、食品公司负担。原告梁先景向本院提交借条、入账证明书、支付业务凭证、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阴文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食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梁先景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阴文凯多次向梁先景借款,为此阴文凯为梁先景出具商务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借款人阴文凯经营所需向贷款人梁先景人民币915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还款日期为2103年5月16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1.5%(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备注:如果借款人提前有能力还款,就提前终止借条协议,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和实际还款金额截止)。此款项由食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食品公司在上述商务借条上盖章,阴文凯亦签字确认。经询问,梁先景称阴文凯多次向其借款,其以银行转账汇款及交付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7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15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务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入账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阴文凯向梁先景借款并向梁先景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阴文凯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阴文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梁先景要求阴文凯偿还借款915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食品公司在借条中确认阴文凯所借款项由食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食品公司应与阴文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梁先景要求食品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阴文凯、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文凯、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先景借款九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阴文凯、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阴文凯、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