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孔令学与杨景辉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学,杨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孔令学,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被告:杨景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孔令学与被告杨景辉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杨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学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原告在自家地里挖地瓜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76.48元,由于我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43.78元。被告杨景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孔令学在自家院外挖地瓜时,被告杨景辉从外面回来,就在墙根下蹲着看孔令学,孔令学就质问杨景辉看他干什么,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孔令学拿着二齿钩追杨景辉,二人厮扯在一起,致孔令学受伤,2013年9月16日18时40分,孔令学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胸壁挫伤。孔令学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6.48元,交通费200元。孔令学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妹妹护理,原告妹妹职业为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孔令学与被告杨景辉的陈述,及原告孔令学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康平县公安局沙金派出所对孔令学、杨景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景辉只是看了原告孔令学一会,孔令学就质问杨景辉,才导致双方口角,孔令学拿着二齿钩追撵杨景辉,致使双方厮扯在一起,从而导致孔令学受伤,孔令学对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杨景辉与孔令学厮打,致孔令学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孔令学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76.48元,被告杨景辉应当赔偿823.54元(1176.48元×70%﹦823.5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孔令学的职业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等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赔偿,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误工费75.92元(13,195元/365天×3天×70%=75.92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职业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等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被护理时间予以赔偿,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护理费75.92元(13,195元/365天×3天×70%=75.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赔偿。被告杨景辉应当赔偿原告孔令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0元/天×3天×70%=10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至康平县人民医院的公共交通费用及原告入院时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被告杨景辉应当赔偿140元(200元×70%=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医疗费823.54元;二、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误工费75.92元;三、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护理费75.92元;四、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交通费140元;五、被告杨景辉赔偿原告孔令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六、上述赔偿款,被告杨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孔令学负担75元,由被告杨景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