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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戒毒四个月;2010年3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4年4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晚,在无锡市清扬新村路口的如家酒店附近,向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汇金广场附近,欲再次向顾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84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顾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