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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永祥与被告毕建强、杨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祥,毕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翟永祥,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强,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叶平,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翟永祥与被告毕建强、杨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被告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服饰厂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后未再还款。现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8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建强、杨叶平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当时还给原告6000元,并给了保证金1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382000元。因家里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翟永祥与被告毕建强、杨叶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服饰厂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顺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若借款期限内被告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即可单方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通知后十五天内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翟永祥与被告毕建强、杨叶平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毕建强、杨叶平将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翟永祥作为40万元借款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翟永祥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毕建强,同时被告毕建强、杨叶平向原告翟永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翟永祥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定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后5月10日,原告翟永祥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该所担任翟永祥诉毕建强、杨叶平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到法院参加诉讼。原告翟永祥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另查明,涉案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江宁支行,担保债务本金为8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条、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永祥与被告毕建强、杨叶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永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就未再按约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故原告翟永祥要求被告毕建强、杨叶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8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双方约定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翟永祥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800元,故原告翟永祥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建强、杨叶平将其购买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将涉案房产在此之前已抵押给建设银行江宁支行,建设银行江宁支行的抵押权先于原告翟永祥的抵押权,故原告翟永祥应扣除建设银行江宁支行优先受偿部分后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强、杨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永祥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毕建强、杨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翟永祥律师代理费26800元。三、原告翟永祥对被告毕建强、杨叶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屋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翟永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4087元,由被告毕建强、杨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