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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周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周正,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周正于2015年5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C馆五楼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5600余元、价值529元的三星牌I779型手机一部、价值167元的三星牌SCH-I579型的手机一部和价值1488元的大众进口旅行车钥匙一把,还有警官证、银行卡、驾驶证、墨镜等物。被告人吴周正将所盗的三星牌I779型手机销赃获赃款400元,后将盗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同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周正在本市南坪万达广场附近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警官证、大众车钥匙、工商银行卡、驾驶证附页、三星牌SCH-I579型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吴周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周正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电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视频截图,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周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周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周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晓梅赔偿经济损失6129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