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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玉合等与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玉合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玉合,程东河,程美连,程巧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代响。委托代理人:曹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玉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东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美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巧莲。再审申请人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玉合、程东河、程美连、程巧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虹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缺乏证据证明。1、天虹公司出售给程东河的轿车,各项检测指标均符合规定,配备生产厂家合格证。程东河购车后也正常行驶了18000公里里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应认定涉案轿车为质量合格产品。2、程新银的死亡与程东河的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天虹公司的售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驾驶过错与受害人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3、涉案轿车仅配备正副驾驶正面安全气囊,在车辆发生侧面碰撞的情况下,正面气囊不打开完全符合设计要求,作为一项被动安全设备,安全气囊不会在任何撞击的情况下都打开,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销售的汽车不具备产品说明中应有的性能”这一说法。4、事故发生后,在被申请人的认可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数据读取,经专业机构分析,认定结论为:“该车碰撞后气囊系统工作正常,该车在此次碰撞事故中气囊正常不起爆”,该结论为权威性结论,说明程东河购买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二、原审判决由天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仅仅就免责事由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被申请人仍应当举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没有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天虹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进行了举证,提交的认定报告证明天虹公司没有过错,气囊未弹出不属于产品缺陷。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该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极其有限”,把举证责任转嫁到天虹公司一方,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没有申请,是对权利的放弃。4、天虹公司提交的认定报告是一汽轿车售后服务部委托上海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做出的,而且数据的读取也是被申请人认可的,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天虹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报告,被申请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原审应采纳该认定报告。但原审判决却以天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判决天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天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发生碰撞时,气囊没有弹出,对此事实天虹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不存在缺陷,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认定由天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天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