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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与彭双翠、柏双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彭双翠,柏双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迎宾路338号。负责人肖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路266号。负责人李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双翠。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双跃。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联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界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上诉人彭双翠的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上诉人柏双跃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双跃系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派遣到张家界联通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在张家界联通公司所属桑植分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内半县乡镇办主任职务。2014年3月25日,柏双跃所管理的沙塔坪网点因欲在次日开展促销活动,电话要求柏双跃配送上户所需手机卡,柏双跃因考虑当天需参加桑植联通分公司的会议,答应散会后再送给该网点手机卡。21时许,柏双跃参完会后,电话通知其所在部门专职司机羊正开车到沙塔坪网点送卡,因羊正电话回复酒后无法驾车,柏双跃遂将单位为其部门所配备的湘G506**普通轻型货车开出,欲前往沙塔坪网点配送手机卡。在柏双跃载乘本公司员工刘婷行至公司门口时,因发现公司同事谷林娟散会后仍在等车,柏双跃遂停车要求其上车,此后,柏双跃载乘刘婷、谷林娟自西向东行驶,至桑植电信公司路段时搭乘刘婷父母自西向东继续行驶至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彭双翠,造成彭双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双翠当即被送到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月,一月后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及休养;2.不适随诊;3.三个月内勿行体力劳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彭双翠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39175.3元已由柏双跃垫付。此后,彭双翠进行了进一步检查,并垫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4月6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双跃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双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桑植县交警大队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彭双翠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双翠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还需3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22日,彭双翠诉至该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同时,彭双翠申请对自己提交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亦申请对彭双翠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移送委托鉴定后,因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撤回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终结了对外委托。柏双跃驾驶的湘G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张家界联通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双翠系农村户口,受伤时年龄为59周岁,其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06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2013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双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双翠受伤,各方对柏双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双翠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确定彭双翠与柏双跃按2:8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责任。现张家界联通公司的湘G506**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彭双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彭双翠起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柏双跃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彭双翠损失不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彭双翠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柏双跃驾驶湘G50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双翠损害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为张家界联通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彭双翠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柏双跃的驾驶行为是否属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本案中,张家界联通公司虽与柏双跃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接受柏双跃后,安排柏双跃负责其下属的桑植县联通公司内半县业务营销工作,并担任内半县乡镇主任职务,且为其所在部门配备了专门的工作用车,柏双跃作为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其所在部门工作需要,调度相关人员及物力属于履行其基本工作职责的范围。现柏双跃在交通事故前按照事先工作安排,参加完桑植联通公司召集的会议后,在专职司机酒后无法驾车的情况下,自己驾车前往所负责的网点送卡,无论其行为是否违反其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也不管其工作任务是否已实际完成,其行为在本质上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张家界联通公司认为其系偷开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彭双翠的损失确定问题:彭双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即39175.3元,彭双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彭双翠主张护理费,其病历虽有一级护理的记载内容,但并没有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应按1人计算,同时,因全休时间不能等同于护理期限,故彭双翠依据出院全休3个月的医嘱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其鉴定意见,彭双翠的总护理期限只能计算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彭双翠该项目诉讼请求,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彭双翠护理费应确定为8083.1元(23441÷12÷21.75×9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彭双翠虽系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但其并非国家职工,而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且并未丧失土地及劳动能力,故对该项目应予支持,具体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彭双翠没有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按30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案中应按出院医嘱的时间计算,即共计误工时间为142天,误工费为12753.34元(23441÷12÷21.75×142);彭双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调整,其主张损害后果加重部分,可待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彭双翠残疾赔偿金依法应确定为40240元(10060×20×20%);根据彭双翠系脑部受伤实际情况及损伤的程度,酌定彭双翠的精神损害损失金额为10000元;彭双翠主张的检查费、住宿费、伙食费,部分票据虽发生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但根据对彭双翠出院医嘱及仍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所作检查所花检查费及伙食费支出费用必要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凭据,检查费认定为1230元,伙食费认定为175元,住宿费超出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标准酌情按两人计算,认定为240元,彭双翠因住院治疗及检查,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其主张的该项目应予支持,但彭双翠主张的数额缺乏应有正式票据证实,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应予核减,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48080.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列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76.44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所列项目,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对彭双翠的各项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76.44元,两项共计82076.44元,不足部分39980.3元(48080.3-10000﹢1900),应由张家界联通公司赔偿31984.24元(39980.3×80%),彭双翠自行承担7996.06元(39980.3×20%),上述损失,因住院期间医疗费39175.3元已由柏双跃支付,故彭双翠从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受偿后,应当将柏双跃支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柏双跃,即彭双翠在本案中尚应从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分配到的赔偿数额为42901.14元(82076.44-39175.3),柏双跃应分配到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给彭双翠赔偿款中的391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双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2076.44元,上述款项,其中42901.14元支付给原告彭双翠,39175.3元支付给被告柏双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双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伙食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198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双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彭双翠负担168.5元。宣判后,张家界联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家界联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柏双跃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2、上诉人在车辆管理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张家界联通公司请求改判柏双跃与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赋予其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结果却判决其将总赔偿款中的39175.3元支付给柏双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上的依据,其只应赔偿彭双翠42901.14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双翠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另外请求对彭双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柏双跃答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向其支付39175.3元没有依据;2、柏双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张家界联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柏双跃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家界联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彭双翠、柏双跃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柏双跃驾驶湘G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双翠受伤的事实清楚。柏双跃系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派遣至张家界联通公司工作,张家界联通公司作为柏双跃的用工单位,将湘G506**号轻型普通货车配备给柏双跃工作的部门使用,柏双跃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度使用该车。柏双跃的工作内容为营销,工作时间不固定,事发当天21时许,其参加完公司会议后,欲驾车前往自己管理的沙塔坪网点配送上户所需手机卡,属正常的执行工作任务。其在公司门口遇到了同时参加完会议准备回家的同事谷林娟,便顺带送谷林娟回家,其行为符合正常的情理,亦不违反公司的意志,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范围。在其还未将谷林娟送到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双翠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彭双翠受伤的后果应由张家界联通公司承担。虽然柏双跃违反禁止规定驾驶机动车,车上同时搭载了其女友刘婷及刘婷的父母,即使张家界联通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彭双翠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柏双跃作为单位部门负责人,所驾车辆为单位公车,事发时又是送单位员工回家,足以使彭双翠认为柏双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仍应由张家界联通公司承担。张家界联通公司上诉提出柏双跃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湘G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柏双跃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彭双翠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彭双翠82076.44元,原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为了减少讼累,将其中柏双跃垫付的39175.3元医疗费,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柏双跃,没有损害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利益,彭双翠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判作这样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如需向侵权人追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将82076.44元(包括其向柏双跃支付的39175.3元)纳入追偿范围。故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决其将总赔偿款中的39175.3元支付给柏双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家界联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由于彭双翠没有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时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担668.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6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