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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付强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强,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丁付强,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庆,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丁付强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纱,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纱款741445.84元,为此被告出具了《2014应付帐款-购入棉纱》给原告。后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和2月6日继续为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嘉力达财务对账单》给原告时,被告尚拖欠原告667265.84元。2015年7月1日、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合计20000元),另被告还以无能力归还货款为由向原告退了30000元纱。此外,被告曾将一批价值192400.2元货物作价给原告,故扣减后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865.64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4865.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424865.64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嘉力达欠丁付强货款617265.84元”,下方有“法人身份证350XXXXXXXXX”手写字体及“嘉力达/XX”字样签名及捺印,原告称此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捷所签,但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名称;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嘉力达财务对账单》,内容为对送货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下方有“2015年6月29号:该公司欠丁付强货款667265.84元”的手写字体,此处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最后方有“嘉力达/XX”字样签名及捺印,并在该签名及捺印的上面加盖了“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此处的签名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欠条》上的签名从肉眼看来十分相像,原告主张《嘉力达财务对账单》的签名也是由林捷所签;三、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014年应付帐款-购入棉纱》、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的一系列《收据》及《收条》,原告称其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以《收据》及《收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送货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付款,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主张,被告曾经于2015年7月1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以无能力归还欠款为由向原告退回了价值30000元的纱,扣除该50000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617265.84元的事实,被告出具了最后一份《欠条》后,又向原告退回一批货物以抵扣相应价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4865.64元。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欠条》、《嘉力达财务对账单》、《2014年应付帐款-购入棉纱》、《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名片、《收据》、《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4865.64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2015年6月29日的《嘉力达财务对账单》上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嘉力达财务对账单》上的签名与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欠条》上的签名从肉眼看来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2015年7月10日的《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7265.84元。原告主张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向其抵偿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424865.64元未付。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关于以物抵债的情形,但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的数额为424865.6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可知,送货的行为应发生在对账之前。因此,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嘉力达财务对账单》前,涉案货物应已送抵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4865.64元及利息(以424865.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付强支付货款424865.6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付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4865.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3836元(已减半)、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