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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15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间,被告人钱某在其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环镇路80弄-7号暂住地,容留耿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耿某、王某吸食毒品。2、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祁伟峰、黄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耿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暂住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环镇路80弄-7号门口,伙同祁伟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