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磊、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邹某及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磊、邹某和被告人刘磊的女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向他人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刘磊出资购入海洛因后交由被告人邹某掺入脑复康并分装成小包(每包约0.07克或0.14克),之后交由周某某保管贩卖,所得的钱款用于被告人刘磊和周某某生活支出,被告人邹某从中免费获得部分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一天,被告人刘磊和吸毒人员余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指使被告人邹某到本县清港镇下湫村被告人刘磊和周某某共同居住的暂住房向周某某取得一小包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清港镇凡宏村路口贩卖给余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5年1月一天,周某某在上述暂住房以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一小包约0.07克的海洛因。3、2015年1月一天,周某某在上述暂住房以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一小包约0.07克的海洛因。2015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关押在玉环县拘留所的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带至玉环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磊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银行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邹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磊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刘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