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谭金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连,倪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9号原告谭金连。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谭金连与被告倪家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连诉称,2014年11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倪家明驾驶皖BS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出陈春路南约60米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家明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BS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87.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58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倪家明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倪家明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倪家明驾驶皖BS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出陈春路南约60米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家明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287.70元;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38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1,380元。2015年4月1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谭金连因车祸致双侧胸部及双下肢软组织伤、右膝部皮肤挫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爱之堂美容院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皖BS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抄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倪家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倪家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1,38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287.7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月3,3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5日,确认为4,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917.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737.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6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计6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517.7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倪家明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金连10,517.70元;二、被告倪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金连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谭金连预交),由被告倪家明负担。被告倪家明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